【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郭某和王某涉嫌盗窃罪,共同多次盗窃民间文物石柱、石狮子、木条桌等,经鉴定为六件三级文物、十件一般文物,经价格鉴定为25689元。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焦点:】如果按文物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按盗窃金额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的难点重点。
【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只做量刑辩护。
本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中有六件三级文物、十件一般文物,价值鉴定为25689元。文物等级和文物价值两者量刑差距非常巨大。那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量刑。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以文物价值量刑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无论是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还是2013年规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只规定了盗窃国有馆藏文物才是按文物级别量刑。而民间文物仅按鉴定价值量刑。司法实务中,对盗窃文物的定罪量刑实际确立了“国有文物定级不估价,非国有文物估价不定级”规则。
但是,在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此规定,没有区分国有馆藏和民间文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国有文物包括非国有馆藏文物(如民营博物馆)和民间收藏文物。也就是确立了二个标准,按照被盗文物的等级定罪量刑。按照被盗文物的价值定罪量刑。当既有文物等级标准又有文物价值标准时,并非简单地一律根据处罚重的或者处罚轻的标准定罪量刑,而是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本案恰恰属于这种情形。
为什么如此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过被盗文物等级低但价值高的案件,如盗窃民国墓葬中的翡翠,级别低,但经济价值高,对于这类案件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不合理。同样,像石头之类的文物,往往是级别高,但价值低。如本案中,石狮子残缺,部分有水泥修补,四个石头底座本身属于残品,不完整,一般用于仿古建筑和装修使用,一般不个人收藏,市场价值不高。而且为什么一直没有销赃,就是因为物品残缺,价格太低,一直没有出售。基于此,如果本案以文物等级量刑,明显不合理。
二、本案应当结合案件起因、经过、主观方面和客观情节等多方面综合评判。尤其是文物等级和价值对应的量刑档次差别巨大的情况下,更应本着结合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首先,从二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所选盗之处只是农村的庙宇,不是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保护区,未有文物保护的标志和警示,也没有人看守,被告人对被盗物品仅知道是老物件,能卖钱,是否是文物以及级别,其认知能力是不清楚的。
其次,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盗窃手段上也没有采用破坏性的方式,从没有造成损毁文物后果。也没有交易,造成流失。
最后从本案的其他情节来看,郭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案涉财物全部追退,家属主动赔付安装费用,恢复原状,真诚道谦,并由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这些都属于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结合全案的情节,应当按照文物的价值量刑。以确保罚当其罪,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
【判决结果】
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2020)0929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最终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物品全部被追退,未造成文物损毁,其家属主动赔付安装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判处以上结果。
【本案反思】
由于关于盗窃文物,已经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规定是为了加强民间文物保护。此条中“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这一条是本案的核心。本案判决结果实际上采取了折中的量刑,没有过重也没有过轻。虽然没有完全按照价格鉴定来量刑,但结果当事人是能够接受的,本案没有上诉,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