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系李增X为首的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被告人达一百多人,旗下也是闻名全国的民营企业。我所代理的被告人崔某系公司的会计,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辩护和沟通,检察院综合情节,为被告人取掉了参加黑社会的罪名,并从该组织中剥离出来,另案起诉。公诉机关指控,崔某于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提任XX公司会计期间,共销售增值税发票偷税合计154255916元,获利8218923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焦点】如果按虚开金额,应当在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其虚开的金额及获利非常巨大。用一句话来说,就是被告人赚取的是白菜的钱,但担的是“白粉”的罪。被告人有二个上大学的女儿,为了生活,不得已在企业打工,赚取低微的工资,如果判处重刑,对一个家庭无疑是毁灭性的。
【辩护意见及思路】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崔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崔某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当直接以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税票金额来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可以作为考虑的因素。
本案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 》205条第2款,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分为三档量刑予以处罚,但不处以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决策者、组织策划、决定、批准、授意、指控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那么从崔某的行为来看,主要做记录员的角色,崔某本人是见不到票的,领导给的“便条”后计入内账,不与业务员对接、也不直接参与资金运转,哪笔是虚开,从哪里买的,卖给了谁,均不知情,崔某没有参与实施虚开的关键环节,在她记账的时候“虚开”已经完成。记不记账都不会影响到“虚开”,这种情况下,崔某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工作期间虚开的所有税票金额做为量刑的主要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中涉及到具体开具发票的财务人员、业务员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像崔某这类受领导指派参与一定犯罪行为,并不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是可追究也可不追究的。即便追究如果按照虚开金额来量刑,是不公平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崔某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有自首情节。
崔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至公安局办案区,(诉讼卷48,79页《到案经过》)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规定。
对崔某量刑应当比较同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做到量刑均衡,公平公正。
首先,从已生效的判决中,做为公司总负责人马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业务经理康XX是四年,出纳马建X是三年六个月。但是崔某等人和他们比较,如果放在一起,这些人才是真正具体决定、实施虚开的人员,这些人应当才是主犯,崔欣华等人是从犯。因为这些人不仅与李增X除了有亲属关系,更是有紧密的利益关系。从所查封的财产来看,这些人所拥有的财产系百万千万,而崔某等四个人冻结的银行存款,崔某最多,是三万多元,其他是几千、上万。本案四被告只领取三千元左右的工资,再无其他奖金和提成。说白了,就是最低层的普通员工,赚取基本工资。
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特别要和出纳马建X做比较。马建X系李永X妻子的姑姑,从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就任出纳,本案的四名被告均受马建X的安排,马建X其在虚开增值税票中直接对接业务员,做资金回流,掌握资金,是公司的核心人务,对虚开增值税票实施和完成起了重要作用,所冻结的资产也是上千万元,然而最终判处此罪是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果崔某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明显是不公平的,对同案犯中的地位以及作用大小,犯罪情节就没有区分。
另外,本案四被告中,杨旭X涉及价税6.5亿(应缴9500余万元)、候X涉及价税7.1亿(应缴税1亿360万)、郭素X涉税7.2亿(应缴1亿308万)、崔某涉税1.5亿(应缴2241万)相差较大,量刑也应有所区别。
四、崔某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极小,犯罪情节轻微。
崔某是经公司招聘而来的普通员工,与李增X家族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当时XX公司也是当地的知名的民营企业、纳税大户,入职就是为了挣取每月的二三千元工资,养家糊口。2014年4月入职后,听从马建X、刘X等人的安排、让做什么就做什么。崔某听从领导安排,将“便条”计入内账,刚开始以为是回扣,2016年开始意识到虚开的问题,于是向公司提出辞职,刘X回复是等有了接替的人再离职,迫于李家势力,崔某一直不敢直接辞职,于是经常请假或不去,于是工资从三千降到了一千。崔欣华有三个孩子上学,父母年迈,丈夫腿有残疾,迫于生活压力,无奈为之。目前二个孩子刚刚大学毕业,另一个孩子还在大学就读。现在已经被羁押了快二年了,家境面临困境。其所犯错误足已受到了严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小、犯罪情节也轻微。对崔某这类普通员工,根据其情节,完全可以处罚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对崔某从轻、减轻处罚。在第一档内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
【判决结果】
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晋1125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最终判处崔某三年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作为公司会计,为了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帮助单位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获利计入内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定证书被告人受公司雇佣从事会计工作,只赚取劳动报酬,未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六十三条“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参照吕梁让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关于本罪同案犯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况。判决以上结果。
【本案反思】
本案既然要定罪,就无法突破三年这道坎。本案共三个档,起刑就是十年以上,下一个档最低就是三年,法院已经对被告人做出了最轻的处罚。被告人的遭遇值得同情,特别是其中一个会计,当时打工时才19岁,现在刚生下孩子,已经是两个孩子的母亲,但仍要承担实刑的后果,法庭上当庭辩解撕心裂肺,催人泪下,但法律是自己的底线,法律人也有着无奈。会计是个危险职业,一不小心就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另外, 辩护律师未敢做无罪辩护,也是综合全案的性质,事实以及可能性,做出对被告人更有利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