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一审代理词
作者:庄武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6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并进行了深入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庭审,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是不容争辨的事实。
2011年7月25日下午二点,原告在益阳市资阳区某宾馆和几个朋友在玩纸牌时,被告进入原告玩牌的卡座,拿一只紫砂杯将原告后脑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偏重。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完全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曾某军、罗某安也证实亲眼见到被告殴打原告的全过程。因原被告之前相互认识,也无任何纠纷隔阂,而无故将原告打伤,该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二,被告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故行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00.56元。以上医疗费用都有医院正规发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脑部受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师,在单位工作十二年,目前正负责某铁路复线K174+400-K174+790段涵洞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年收入十万元,单位出具了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有司法鉴定结论和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请求合理,应该给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期间因妻子一直在医院照料护理,6天护工费30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护理费。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湖南省2010度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
6、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受到损害数日来奔波于医院,交通费的发生肯定存在,特别是原告住院期间,连日送饭都存在很多交通费,同时,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伤及的脑部,是人体最重要的部位,被击伤时的剧烈疼痛实在难以忍受,当时鲜血直冒,全身衣服被鲜血浸透,至少流血1000ml,当时原告脸色苍白,全身无力,并短暂昏迷,幸亏在场的朋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而被告却置原告生死于不顾,慌忙逃离现场,至今头部还一直伴有不同程度的疼痛,尤其是天冷阴雨天气,只能戴着帽子勉强出门,现在原告明显感觉思维迟缓,记忆力下降,甚至连施工图纸页看不清,而原告担任某铁路复线这一重大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给工作造成严重不利,以后留下后遗症也很难预料,自伤害至今不能相正常人一样仰卧,晚上睡觉也只能勉强侧卧,对于其工作、生活及以后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