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比例赔付条款无效或者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力
作者:温俊斌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11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宋甲的委托,指派我(温俊斌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时参考:
一、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该车两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和施救费以及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
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刘乙醉酒驾驶豫A685ZN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世纪景园小区北门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转跨过双黄线,与原告宋甲驾驶的豫JHA680小型轿车沿绿城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冠如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4:00时至。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该车两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和施救费以及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等各项损失。
二、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给定的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保险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本案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根本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被保险人也没有拿到任何保险条款文本,保险人根本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限制和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在举证阶段,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签字的保险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关于“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任何证据。
很显然,被告主张的“无责不赔”属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管是车损险还是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所涉及的条款,被告必须提供向原告金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未提供此证据,该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再者,“无责不赔”无异于鼓励驾驶人违规违章,与社会导向相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人投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也有违保险立法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确认“无责免赔”之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律原则,也符和社会和谐发展的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在江苏省法院系统,北京市法院系统和重庆市法院系统都作出过类似的判决,认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支持被保险人的合法诉求。
(二)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宋甲赔偿,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宋甲对第三者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关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的问题。
本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是,该保险合同文本确实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虽然成立,并不是基于有效的书面合同成立的,该合同条款中的关于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对实际缴纳保费的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力。
再者,该案经原告提出让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已进行电话通知,但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拒绝参加本案诉讼,而是另行在郑州金水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经法院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宋甲赔偿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34000余元,该案已经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撤诉结案。因此,该保险合同并未为第三方设定权利,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包括车损险、车辆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险在内的全部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温俊斌律师
201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