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关于一起申请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的代理词
作者:李玉华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6日
基本案情:
周某自2014年4月起在某矿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司机、安全员、采购员、保管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周某受单位管理人员B指派,购买绝缘管,买完后送交给正在变压器台上维修作业的维修工A,A让周某帮忙把住扳手, 因螺丝转轴,周某便上了变压器台帮忙,在周某走下变压器台的时遭受电击受伤。周某受伤后,公司派人将周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并安排专人护理。因后期公司停止支付医疗费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某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权。2017年9月,经周某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周某与该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之后,周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代理人认为,周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代理周某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社局作出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1、庭审调查表明:本案被告作出对于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就是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个证人的三份调查笔录。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是优势证据,这“三份笔录”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因三个证人均是第三人(矿业公司)的职工,A是事发时正在作业的维修工;B是井口矿长;C是公司副矿长。严格说来三人均是事故的责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三人或是为了自己利益或是为了单位利益出具意见,所代表的是用人单位一方的意见,是在推卸、逃避责任,故这“三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被告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因从事了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具备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周某受伤与工作有关。
二、被告认定周某私自上变压器台属于个人行为,不予认定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时周某因工作需要给维修工A送绝缘管急用,来到变压器台地面。退一步说,即使A“没有让周某帮忙”, 周某主动上去帮忙,也是为了单位利益。用人单位提倡员工互相帮助,在工作中团结合作,绝不可能要求职工超出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一点儿不做,这不客观!更不符合职业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从变压器台的结构和狭小的空间看,如果A没有让周某帮忙,周某上变压器台出于什么个人目的呢?是为了拆解变压器零件私自变卖?这不可能,因上面还有一个大活人呢!他要行窃总得背着人吧!那他能干什么?变压器台四周荒芜、下面杂草丛生,变压器台上也没有好玩、好看的,目前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上变压器台是出于个人目的。因此被告应当认定周某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立法精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不予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就不应予以支持。
2、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综上,被告作出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总之,被告作出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认定周某为工伤的决定。
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李玉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