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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情还是强奸?
作者:韩念壮 律师  时间:2011年11月29日

恋情还是强奸? (2011-11-12 09:11) 转载▼ 标签: 杂谈
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伟键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伟键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李伟键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及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与被害人2010年3月3日下午在宾馆内发生的性行为,到底是强奸还是双方自愿,事实不清。
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公诉机关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鉴定文书”几部分组成;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2010年3月3日下午在宾馆内发生的性行为不是出于被害人的自愿。
  为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首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先后有多次供述,反复强调被害人是自己的女朋友,对被害人爱得很深,在双方交往过程中闹矛盾时,被告人曾说过将被害人照片进行散播的话,但事后都向被害人解释过,被告人说的只是气话而已(见证据卷12页)。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被告人说过的将被害人照片进行散播的话不足以威胁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与被告人发生关系,因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说的是气话。
  (二)、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先后两次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1)被害人两次陈述中有诸多矛盾之处,第一次陈述讲“(被告人)在床上把我衣服都脱光了”、“强行与我发生关系”(见证据卷8页), 第二次陈述则讲“一到宾馆房间,我就问他:‘是不是做完就可以走?’”、“(我)就把裤子解开,自己脱光衣服”、“然后他也脱光自己衣服”。
被害人两次陈述之所以矛盾,只能说明被害人没能准确陈述事情发生的实际过程。
(2)被害人虽然陈述被告人使用了卡脖子的暴力手段,但同时强调被告人是为了强行为被害人拍照,而不是为了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说明为了反抗被告人的强奸行为采取了何种行为。公诉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害人因强力挣脱、拼命反抗被告人使用暴力强奸而留下一丝伤痕等其他证据。
(3)被害人第二次陈述“因为之前他也有用裸照要求和我发生关系,只要同意做,他就放走,这次我想回工作单位,所以这样问(即“一到宾馆房间,我就问他:‘是不是做完就可以走?’)”但是被告人对其所谓的恐吓真的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吗?
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被害人是怕名誉受损而被迫就范,这说明被害人当时是有清楚的判断力的。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之所以主动提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尽快与被告人发生性完关系,然后尽快返回工作单位,那么既然被害人害怕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却又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显然就不合逻辑了。因为正常的思维应当是被害人避免害怕出现的结果出现,而不应该是自己促使结果的出现。
(3)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证明她是自愿去宾馆的。
从宾馆服务员的证实来看,被害人到宾馆开房时举止正常,两人单独到一个房间内符合被害人的意志。
  (4)案发地点是宾馆中。孤男寡女到宾馆开房,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被害人能够和被告人一同去开房,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两人发生性关系是不拒绝的。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值班人员执宿,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略加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被害人。
(5)被害人陈述中对性交的过程的陈述也不能反映出有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行为。
第一、被害人讲是她自己脱掉自己的衣服。
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只是说“很短的时间”,对于被告人是怎么强行与她发生关系,被害人当时是否反抗,没有说明。
(6)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说明与被告人是恋人关系。
被害人陈述“因为他之前和我谈过感情”、“他说这次想找个地方和我好好谈谈” (见证据卷9页),说明被害人承认之前两人是恋人关系。
(7)被害人的陈述说明被害人完全可以避免在 2010年3月3日下午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陈述“我害怕,就于2月1号将在岚山的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告诉他了,他说他要到岚山来跟我好好谈” (见证据卷10页);“我开始没有告诉我哥哥”、“我害怕了,就在2010年2月的3、4号告诉了我哥哥。”
既然被害人已经将被告人来岚山找被害人的事告诉了自己的哥哥,自然也就与自己的哥哥磋商了应对的方案,在这种前提下被害人仍然选择和被告人到宾馆开房,很难让人信服两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
且被害人陈述,事情发生后,“我又下楼给我哥哥打电话”、我哥哥说“不要害怕,他马上过来”;被害人既然可以在事情发生后立即联系哥哥,并可以立即得到哥哥的帮助,被害人为什么不选择事情发生前联系哥哥,及时得到哥哥的帮助,而避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呢?这也说明两人发生性关系并不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两人发生性关系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三)、证人证言
  本案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到宾馆开房,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强迫行为,在他们在房间内没有呼救等异常情况的发生。
(四)、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以上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所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人发生性关系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应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
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法律依据不充分。
  《刑法》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质是使妇女不敢、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强行性交。而纵观本案:
(一)被害人自己承认是自愿随被告人去宾馆开房的,且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提出去宾馆开房的。
(二)案发地点在宾馆中,宾馆里除被害人、被告人之外,还有其他旅客和服务员,如果被害人中止进入开房的行为,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被告人只要使用暴力,被害人呼救其他人员就会发现,既然怕强奸后被人知晓名声不好,还不如抗拒、呼救以保持名节,既发生了关系又立即公之于众,说明不怕他人知晓。这与被害人的说法是矛盾的。
  (三)两人发生关系时,并不是在无人的旷野。在没有捆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明显暴力的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是不能反抗。
  那么在既能反抗,又敢反抗,又知反抗的情况下,没有反抗,当然是自愿的。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疑罪”,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或半推半就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384年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强调:“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从本案来分析,双方曾是恋人关系,被害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均缺乏应有的约束力,事发地点在宾馆房间内,这一系列的过程足以表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奸是对女性的性侵害,是对女性最大的辱侮,被害人的反映必然是反抗,但被害人却并没有反抗和逃走,反而是顺从、配合,这与法律打击的强奸犯罪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半推半就、偷情、通奸的可能,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因“疑罪”而从无。
三、被告人李伟键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伟键刚刚成年,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犯下错误
四、被告人李伟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李伟键一再表示十分后悔、并主动诚实交待了自已所犯的罪行,为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了便利。
五、被告人李伟键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李伟键平时表现较好,在工作单位和周围群众中有较好的口碑。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伟键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李伟键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李伟键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韩念壮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