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因邓某有生育,该服装店老板考虑她这一形象影响服装销售,便在支付了其当月工资后,以邓某有违反店内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邓某在该店工作期间,老板虽与其签定了劳动合同,但没交付一份给邓某。邓某在没其他工友为其作证的情形下,将其受老板安排到外地订购服装,了解该新品服装、旅游观光时与他人合影拍摄的照片以及在工作期间与工友一道在店内的合影、工牌号(未标明邓某的姓名、照片、服装店名称)、服装店在人寿保险投保的2009年度的意外保险保单来证实其与服装店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奖金、支付社会保险费、以及未办理生育险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7万元,我受该服装店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律师观点:服装店将其持有的与邓某签定劳动合同、超额奖金协议书、工资收条书面证据以及邓某的仲裁申请书提交我审查,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状。
一、由被答辩人提起的仲裁申请来看,其将**男装有限公司广安店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且认为其与该店存有劳动关系,而不是与答辩人广安市*****男装店有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广安市*****装店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退一步来讲,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于证据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证据规定》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知:应由劳动者就劳动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几张合影系孤证,并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自2006年起就与答辩人存有劳动关系。很显然,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影并不能证明自06年起就与答辩人存有劳动关系。同时,答辩人并没向被答辩人发店长卡,况且,一张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或署名也没被答辩人姓名或照片的店长卡何以证明在答辩人处担任店长。
2、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上班从事导购工作,工作年限不到一年。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超定额奖金工资、养老保险金、加班工资的请求与其签署的工资凭条等证据相矛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未办理生育险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请求于法无据。
因此,其再次申请支付加班费、和养老保险费、生育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5、被答辩人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0年6月日至2011年2月份存有劳动关系,用工期限不到一年,且在答辩人未侵犯其劳动权益的情形下,而是因其多次无故旷工,且常迟到早退。答辩人在其工友处了解才得知:其因身怀有孕,不愿从事服装销售,而单方违法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地,被答辩人保留向答辩人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权。
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于证据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为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捍卫法律之权威,请求贵委驳回其仲裁请求。
案件结果:因邓某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仲裁委员会建议其撤回申请。后广安市***服装店考虑其身怀有孕,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其补偿8千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了调解书。
总结: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首先应知晓用人单位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其次,劳动者维权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该案中,邓某不应将证据仅局限在照片、工牌号上,还应调取与邓某一道留影者的证言,工牌号虽然无单位的名称也无其姓名、照片,但是,若到所在店的现场收集其他工友的工牌号以及工友证言,这样才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讲,邓某的劳动权益依法应得到维护,但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未收集充分。这一案件再次告诫我们打官司一定要将证据收集确实充分, 以避免带来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