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关于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是否应当废除的讨论
作者:李芳芳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0日
关于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
是否应当废除的讨论
收容教育是指: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收容教育拖到现在还没被废除,直到黄海波这事出来,它才真正进入公共舆论的视野,那么关于收容教育是否应该予以废除呢?
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被称为中国三大恶法。它们名称不一样,但是本质一样,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为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了很不好的负面影响,2003年,收容遣送废除,2013年,劳动教养废除,如今,只剩下收容教育没有废除了。
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国务院又根据该决定制定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收容教育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目前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宪法》第5条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3条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如果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剥夺自由或被监禁,应该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另外我国于2015年3月15日修改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无权作出决定,所以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首先是违背宪法的,其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那么根据该决定而由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就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从这个角度来看收容教育制度无疑是应该废除的。
既然收容教育制度即违背宪法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什么至今仍然没有废除呢?这是有历史其背景的。首先,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这个制度知道的人并不多,直到黄海波这事出来,它才真正进入公共舆论的视野。其次,收容遣送、劳动教养常常针对的是无辜的民众,而收容教育制度惩罚的,是许多人眼中的“坏人”,如嫖娼吸毒,也因此,前两者很容易激起民愤,后者往往能得到部分民众的容忍。
其三,也是最重要的,相对于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会给公安带来很大经济利益。如通过收容教育的大棒,可以恐吓公民老老实实接受处罚,缴纳罚金,甚至给官员贿赂。对于那些有头有脸、身价不菲的有产者,在治安罚款之外,通过收容教育还可进一步压榨,因为这些人被收容后,往往不惜一切代价也要“出去”。也正因此,衍生出“捞人”的地下产业,为一些官员带来巨大的腐败利益。
其四,收容教育制度对于遏制卖淫嫖娼、性病和艾滋病传播有一定程度的效果,而且卖淫嫖娼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大众只是认为违法行为就应该得到惩罚,至于惩罚手段是什么普通民众就不关心了,人大常委会也是考虑到一旦废除,会不会造成卖淫嫖娼的泛滥的因素,才没有立即做出决定的。
那么关于该制度应不应该废除也是众说纷纭,有些人认为该制度虽然不合理,但这个制度有一定的好的社会效果,所以不应当废除。但是也有一些人认为既然是社会制度就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所谓的恶法非法。
笔者认为,收容教育制度虽然有法律依据,但是它依据的法律是违背宪法的,而且是和《立法法》相冲突的,这样的事情不应该出现在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更不应该在发现错误后依然不予改证,这样对于国家的长期发展肯定是不利的,也有损法律的尊严,所以笔者认为收容教育制度是应该废除的。
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李芳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