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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xx公司与长春xx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郑爱利团队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4日
陵水xx公司与长春xx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 法定代表人: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浙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陵水xx公司(以下简称陵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浙xx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程xx、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浙公司、程xx一审诉讼请求。陵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华浙公司与程xx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已为我公司与华浙公司、程xx、奈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取代,《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自动失效,该协议下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四方的签字(签章)均是其本人所为,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李xx时任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特别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有充足理由怀疑《特别说明》系伪造,损害了我公司利益。三、李xx作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其签约行为系属无效,故《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特别说明》效力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浙公司、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我方主张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来计算。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免除陵水公司的付款义务。李xx可以代表陵水公司,其签约行为有效。 奈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陵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浙公司、程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陵水公司、奈伦公司连带支付程xx合同欠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以1740万元为基数,月息按照1.5%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陵水公司、奈伦公司连带支付华浙公司合同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月息按照1.5%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陵水公司、奈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3日,甲方陵水公司与乙方华浙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约定,乙方包销由甲方开发的海南“凤凰福湾”项目4号楼公寓房,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包销款。同日,陵水公司全权委托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奈伦公司)收取华浙公司包销的海南“凤凰福湾”项目4号楼包销款,委托期限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华浙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天津奈伦公司900万元、2013年3月22日给付陵水公司100万元,程xx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天津奈伦公司430万元、2013年2月8日给付天津奈伦公司100万元、2013年2月8日以北京中服科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给付天津奈伦公司70万元、2013年3月18日给付陵水公司600万元、2013年4月3日以华浙公司名义给付陵水公司300万元、2013年5月17日给付陵水公司240万元,以上共计2740万元。 2014年8月29日,甲方陵水公司、乙方华浙公司、丙方奈伦公司、丁方程xx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海南“凤凰福湾”4号楼《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就该协议解除事项,甲乙丙丁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海南“凤凰福湾”4号楼《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自动失效,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乙丙丁四方执行本协议条款。2、乙方和丁方根据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海南“凤凰福湾”4号楼《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已经支付甲方合同价款274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付款明细见附件),就该笔款项归还四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和丁方支付甲方2740万元合同价款由丙方自愿承担归还,相当于丙方向乙方和丁方借款27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计息日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息1.5%(不计复利)。借款归还方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可以如下方式支付:第一:借款到期后,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二:借款到期后,丙方还本同时拆借同2740万元给丁方,丁方两年后还款给丙方,双方借款均不计利息。第三:借款到期,乙方、丁方可以选择丙方持有长春奈伦广场项目房屋进行折抵,房屋折抵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由于折抵房屋价款较低,借款不再计息。第四、借款到期后,四方协商选择还款方式,若未选择上述还款方式,则四方另行协商解决。5、乙方和丁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自本协议签订后由丙方支付给丁方。6、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情况: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xx签字,乙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xx签字,丙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郭xx签人名章,丁方由程xx签字。此后,华浙公司、程xx一直未收到相关款项。 2014年9月7日,李xx、程xx、郭xx、蔡xx出具《特别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陵水xx公司、华浙xx公司、长春xx公司、程xx四方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四方选择还款方式,若未选择上述还款方式,则四方另行协商解决’,当时我们四方的意思是若长春xx公司不能一次性还款或不能用其他方式解决华浙xx公司和程xx的借款问题,则由陵水xx公司负责一次性偿还。”李xx、程xx、蔡xx在说明上签字,郭xx在说明上签章。一审庭审中,华浙公司、程xx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事项:签名,兹证明程xx(公民身份号码:×××)和蔡xx(公民身份号码:×××)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程xx、蔡xx。我们二人系《特别说明》(详见该《声明书》的附件)的当事人,我们二人在此确认,该附件《特别说明》的签名系我们本人所为,系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签名由其本人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来如因我们本人声明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们本人承担。”华浙公司、程xx还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兹证明李xx(公民身份号码:×××)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亲自书写《证人证言》并在上面签名,之后在“特别说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人照片”上签名。《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李xx,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担任陵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出生于1967年1月12日,身份证号×××)。2014年8月29日,陵水xx公司、华浙xx公司、长春xx公司、程xx四方签署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9月7日签定的特别说明中李xx的签名都是我本人亲自所签,特此证明。四方协议和特别说明的内容是我知道和同意的。本人保证以上内容为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奈伦公司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事项:印鉴,兹证明郭xx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特别说明》复印件上印鉴是其本人所为。在案件一审审理中,一审法庭要求李xx、程xx、郭xx、蔡xx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以上四人当庭陈述与公证书内容一致。 另查:(一)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李xx担任陵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二)2016年12月1日,甲方华浙公司与乙方程xx签订《债权划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向陵水xx公司借款一事,已经作为共同原告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明确各自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今后法院的判决、执行等程序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双方确定的债权划分比例享有权益;经确认:借款中属于甲方的款项为一千万元,属于乙方的款项为一千七百四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特别说明》是否有效?鉴于:首先,根据华浙公司、程xx及奈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特别说明》签字人李xx、程xx、郭xx、蔡xx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四方的签字(签章)均是其本人所为,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李xx时任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特别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庭审中,陵水公司提交了系列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华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陵水公司的时间,以及李xx同时担任陵水公司、奈伦公司及奈伦集团高管,三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华浙公司、程xx及奈伦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在庭审中,陵水公司虽然不认可《特别说明》,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法院认定《特别说明》有效。《特别说明》约定“若长春xx公司不能一次性还款或不能用其他方式解决华浙xx公司和程xx的借款问题,则由陵水xx公司负责一次性偿还”,根据上述内容,本案债务由原债务人陵水公司承担,不再由奈伦公司承担。另外,华浙公司与陵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包销协议书》,陵水公司、华浙公司、奈伦公司、程xx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上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华浙公司、程xx对陵水公司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华浙公司、程xx对奈伦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书约定的计息日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息1.5%,到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一、陵水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xx欠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息按照1.5%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以1740万元为基数);二、陵水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浙xx公司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息按照1.5%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三、驳回程xx、华浙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北京中服科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于2013年2月8日向天津奈伦公司支付的70万元系受程xx的委托进行付款,其与天津奈伦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笔债权由程xx所有,其不享有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一、《特别说明》的各方签字人不仅就确认签名系本人所签进行了公证,还在一审中应法院要求到庭进行陈述,当庭确认了其签名签章的真实性,现陵水公司主张《情况说明》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李xx作为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陵水公司对外签约,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有效,该认定合法有据。结合本案债务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根据《情况说明》中“若长春xx公司不能一次性还款或不能用其他方式解决华浙xx公司和程xx的借款问题,则由陵水xx公司负责一次性偿还”的内容,认定本案债务由原债务人陵水公司承担,不再由奈伦公司承担,该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三、就华浙公司与程xx在二审中所提利息问题,因该两方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中对该意见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陵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00元,由陵水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颖 审判员 李珊 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