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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刑事案件
作者:彭红波 律师  时间:2012年11月21日
 
类型:刑事 关押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侦查机关:宝安区公安分局;检察机关:宝安区检察院。 案件名称:盗窃数额几万元,只判六个月 案号:20100830 委托人:夏某父亲 收案日期“2010-08-30 承办律师:彭红波 律师联系电话;13410589797 一审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来深圳打工的夏某,几经周折任职一家电子厂担任操作员,因一时贪念,窃取了该厂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电脑元件后潜逃,销赃后得到赃款人民1.5万元。夏某在事发后,由于尝到过甜头,怀着侥幸心理,利用假名又在另一家电子厂务工,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该厂价值人民币4.3万元的电脑元件,事后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7万元。 【办案经过】 2010年5月,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焦急万分找到了彭红波律师,委托彭红波律师担任夏某的辩护人。彭红波律师接受委托后以最快的速度会见了被告人,并亲自到现场调查取证。后又再一次反复会见被告人,与其对案情进行认真的研究。开庭前,彭律师去检察院和法院提取、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综合会见笔录,分析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查阅的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在开庭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夏某应定罪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犯罪的对象是其工作的电子厂的财物,并且夏某在实施犯罪时,利用了自己本人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顺利侵占了电子厂的财物,因此,因定罪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赃款,主动交代案件事实,正确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危害性,且是初犯。希望法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经过一审后,法院完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返还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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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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