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继承权纠纷
作者:王兴煜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某1,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5(系蔡某1之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某2,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蔡某2之夫),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某3,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某4,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蔡某1因与被申请人赵某、蔡某2、蔡某3、蔡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某1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其一家三口所有,非被继承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遗产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八)、(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赵某、蔡某2、蔡某4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蔡某1的再审申请,要求予以驳回。蔡某3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争房屋应属于蔡某1一家三口所有。本院审查中,蔡某1提交《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审查查明,1、本案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按照蔡某1确认的送达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咀XX街XX号XX楼XX号XX座”邮寄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该邮件签收于2004年12月18日。2、蔡某1递交本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具名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3、蔡某1于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其所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于1991年。另查明,一审被告龚某1(当事人提供身份证件、户口本显示为龚某2)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户口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蔡某1申请再审显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提出再审申请期限。蔡某1于本案审查中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于1991年,此时即已知道该使用证的存在,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例外情形。综上所述,蔡某1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永信
审判员 周 翔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茅海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