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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旧的软件条例对于“合理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作者:黄雪芬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旧的软件条例对于“合理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案件概述】
原告沙驼石化诉称,我公司系ST-2000安全阀调校软件V1.0(以下简称ST软件)之著作权人,该软件主要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调校仪产品。徐权和喻斐均原系我公司职员,其二人熟知ST软件源代码、用途以及使用方法。后徐权和喻斐先后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辞职后注册成立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华奥兴达。徐权曾以个人名义对安全阀在线检测软件V1.0(以下简称V1.0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我公司认为V1.0软件系徐权和喻斐剽窃、篡改ST软件而来,且华奥兴达实际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软件亦为此涉嫌侵权的V1.0软件。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徐权、喻斐、华奥兴达使用V1.0软件生产和销售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徐权、喻斐、华奥兴达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中国特种设备安全》以及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网站(网址为www.cabpvi.org)上向我公司公开致歉,且我公司保留向徐权、喻斐、华奥兴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徐权辩称,我在沙驼石化任职期间所从事的是硬件采购、产品销售等工作,并不能接触ST软件源代码。我通过对ST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部分源代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V1.0软件,但因我在无ST软件源代码情况下进行反编译导致数据丢失严重,V1.0软件实际上根本无法使用;我出于宣传个人之目的,在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软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情况下取得V1.0软件著作权登记;鉴于V1.0软件申请登记过程如此,若对ST软件和V1.0软件进行鉴定和比对两者可能会近似,故请求法院不再对两者进行鉴定和比对。华奥兴达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软件与V1.0软件无关,V1.0软件实际上亦根本无法使用,我进行V1.0软件著作权登记之行为并不会给沙驼石化造成任何损失,故我不同意沙驼石化之诉讼请求。
被告喻斐辩称,我在沙驼石化任职期间所从事的是硬件操作工作,并不能接触ST软件源代码。我与V1.0软件并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侵犯沙驼石化对S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之行为,故我不同意沙驼石化之诉讼请求。
被告华奥兴达辩称,我公司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软件系委托案外人李华丰开发完成,与沙驼石化享有著作权的ST软件以及徐权以个人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的V1.0软件均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并无任何侵犯沙驼石化对S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之行为,故不同意沙驼石化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9月,案外人刘松青接受沙驼石化委托开始开发ST软件。2002年9月10日,沙驼石化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出ST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其中载明该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2月1日。2002年10月16日,国家版权局向沙驼石化颁发ST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3月20日,刘松青出具声明,称沙驼石化享有ST软件及升级版本的完全所有权以及其从未将ST软件及升级版本以任何形式交付第三方等。沙驼石化为证明其对ST软件享有著作权另向本院提交该软件使用说明书、源程序和载有该软件的光盘等证据。沙驼石化主要将ST软件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调校仪产品。
徐权未曾与沙驼石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驼石化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徐权于2000年1月至8月以及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期间内曾在沙驼石化处领取工资;徐权称上述期间即为其实际任职于沙驼石化之期间,而沙驼石化则称徐权的实际任职期间系自2000年1月至12月以及自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沙驼石化称徐权曾从事软件操作、系统监测、将软件源代码复制至待售仪器中等与ST软件有关的工作,故徐权熟知ST软件源代码、用途以及使用方法;而徐权则称其曾从事的是硬件采购、产品销售等工作,并不能接触ST软件源代码。
2002年7月1日,沙驼石化与喻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喻斐同意受聘到沙驼石化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等。沙驼石化称喻斐的实际任职期间为自2000年1月至2004年3月,并提交工资发放表为证,喻斐对此不持异议。沙驼石化称喻斐曾担任技术部负责人一职,从事软件操作、系统监测、将软件源代码复制至待售仪器中等与ST软件有关的工作,故喻斐熟知ST软件源代码、用途以及使用方法;而喻斐则称其曾从事的是硬件操作工作,并不能接触ST软件源代码。沙驼石化向本院提交2份其与喻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2份合同均在第二条处附加手写体的喻斐从事何种工作之表述,其中1份合同为“聘请从事技术工作”,另1份合同则为“聘请乙方担任技术部负责人一职”;因该2份合同存在上述表述不一之处,喻斐认为该2份合同均缺乏真实性而不予认可。
徐权于2004年3月即未在沙驼石化任职,喻斐于2004年4月即未在沙驼石化任职。华奥兴达于200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徐权和喻斐均系华奥兴达之股东,徐权并任华奥兴达总经理一职,系华奥兴达之法定代表人。
2005年1月13日,国家版权局向徐权颁发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中载明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徐权称其通过对ST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部分源代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V1.0软件,但因其在无ST软件源代码情况下进行反编译导致数据丢失严重,V1.0软件实际上根本无法使用;其出于宣传个人之目的,在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软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情况下取得V1.0软件著作权登记;鉴于V1.0软件申请登记过程如此,若对ST软件和V1.0软件进行鉴定和比对两者可能会近似,故请求法院不再对两者进行鉴定和比对;华奥兴达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软件与V1.0软件无关,V1.0软件实际上亦根本无法使用等。另查,徐权并未向本院说明其在反编译过程中所使用的ST软件的合法来源。
华奥兴达生产的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与沙驼石化生产的安全阀在线调校仪产品具有类似的功能,华奥兴达与沙驼石化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华奥兴达称其生产的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系委托案外人李华丰开发完成,与沙驼石化享有著作权的ST软件以及徐权以个人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的V1.0软件均无任何关系;华奥兴达为此提交其与李华丰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2004年11月2日软件开发成果交接清单、载有该软件部分源代码的光盘等为证。
沙驼石化称喻斐参与徐权剽窃、篡改ST软件而形成V1.0软件之过程,且华奥兴达实际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软件亦为此涉嫌侵权的V1.0软件,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ST软件使用说明书、源程序、载有ST软件的光盘、ST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沙驼石化与喻斐所签劳动合同2份、工资发放表、刘松青声明、华奥兴达与李华丰所签软件开发协议、软件开发成果交接清单、载有华奥兴达软件部分源代码的光盘、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徐权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沙驼石化委托刘松青开发ST软件,并于ST软件开发完成之后对该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刘松青已声明沙驼石化享有ST软件及升级版本的完全所有权;且沙驼石化已向本院提交ST软件源程序、光盘等证据;沙驼石化提交的证明其对ST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徐权、喻斐、华奥兴达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沙驼石化对ST软件享有著作权。
通过对他人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逆向分析和研究,以推导出他人软件所使用的思路、原理、结构、算法、处理过程、运行方法等设计要素,作为自己开发软件时的参考或者直接用于自己的软件之中,此种做法称之为软件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等方式将他人软件的目标程序还原为源代码,在此过程中无论他人软件存储于电磁介质或打印于纸介质之上,软件反向工程均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和演绎;此种复制和演绎是否侵犯他人软件之著作权,需要考查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之合理使用的规定;如软件反向工程中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和演绎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至少必须具备软件反向工程人系他人软件合法使用者、软件反向工程人系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之目的、软件反向工程人自己开发的软件不得与他人软件实质性相似等条件。
徐权虽未曾与沙驼石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沙驼石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沙驼石化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与徐权所述之任职于沙驼石化期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徐权任职于沙驼石化之期间为自2000年1月至8月以及自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沙驼石化称徐权熟知ST软件源代码、用途以及使用方法,徐权对此不予认可,而沙驼石化并未对徐权曾从事何种工作进行举证,本院对沙驼石化此项意见不予采信;但结合徐权自认之其通过对ST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部分源代码之事实,本院认为徐权虽不能接触ST软件源代码但可利用职务之便接触ST软件。沙驼石化将ST软件用于其主要产品安全阀在线调校仪之生产,该软件无疑对沙驼石化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徐权离开沙驼石化之时本应诚实信用地交接工作,将其持有的ST软件相关资料完整、及时地交还沙驼石化,但实际上徐权离开沙驼石化之后尚持有ST软件,且其并未说明该软件之合法来源,徐权显非ST软件之合法使用者。徐权通过对ST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部分源代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V1.0软件,并自称出于宣传个人之目的在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软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情况下取得V1.0软件著作权登记,徐权对ST软件进行反向工程亦非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之目的。同时徐权自认若对ST软件和V1.0软件进行鉴定和比对两者可能会近似,并请求法院不再对两者进行鉴定和比对,故本院确认V1.0软件与ST软件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徐权对ST软件进行复制和演绎的反向工程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该行为未经沙驼石化之许可,已侵犯了沙驼石化对ST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徐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立即销毁V1.0软件并向著作权登记部门申请撤销V1.0软件之著作权登记,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根据徐权的侵权行为情节予以确定。
沙驼石化称喻斐参与徐权剽窃、篡改ST软件而形成V1.0软件之过程,且华奥兴达实际用于生产安全阀在线检测仪产品的软件亦为此涉嫌侵权的V1.0软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沙驼石化要求喻斐、华奥兴达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旧软件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法中常见的权利限制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为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本意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用户可以使用本属于权利人所有的某些专有权利而不被视为侵权,立法意图在于防止权利人形成垄断权利,为了一己私利而阻碍知识在全社会的传播,所以要在保护私人权利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合理使用权”的引入。根据著作权法22条及旧软件条例第22条,至少在以下3种情形下最终用户可以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学校等教育机构进行课堂教学时;个人、政府部门、公益单位在进行科学研究时(该项原则上主体亦可包括公司等营利单位)。
同时我们要注意,第22条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式,“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大范围在“非商业性目的”之内,然后列举)种情形后加了一个“等??”来包括未列举的情形。换句话说,为商业性或营利性目的而未经授权使用软件是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的,而为非商业性或非营利性目的而使用未授权软件,除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种情形是肯定豁免之外,其他非商业性目的使用未授权软件或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旧软件条例对于最终用户“合理使用”的范围还是很大的,基本上非商业目的使用未经授权软件都可归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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