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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犯著作权罪-是不是所有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作者:黄雪芬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侵犯著作权罪-是不是所有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案件简介】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又称光传输或者SDH)技术,截至2001年10月(历时六年)已投入研发经费人民币2.1亿多元、科研力量每年1500多人,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系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国内销售额已达人民币150亿元。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及王俊杰、操鹏(该两人在逃)曾是华为公司光网络的研发人员,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合同书》、《保密承诺书》,承诺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11月间,上述人员各自编造理由,先后辞职离开华为公司,并与华为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人秦学军却在离开华为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载了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时钟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主控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等技术信息,私自带走。
2001年7月,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尚未离开华为公司时,就与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在上海市、深圳市等地多次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光网络设备(即2.5G的OTS8501B产品)。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聘用了被告人秦学军及王俊杰、操鹏等二十多名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各研发环节的技术人员。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2.5G的OTS8501B型号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每月人民币58.8万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贝尔公司三七分成。2002年5月,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人利用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技术信息,违背与华为公司签定的相关保密协议,与贝尔公司合作生产出第一批OTS8501B设备。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贝尔公司共利用沪科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生产该设备零件150套、装配了60套,销往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其间,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万元。2002年10月,沪科公司将该技术和少量资产整体出售给浙江省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T公司),UT公司支付给沪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及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同年11月,沪科公司整体从上海市搬迁到杭州市。
2002年8月,华为公司员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现贝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华为公司同类产品相似。同年11月1日,华为公司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佳木斯市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于11月22日将在杭州市的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刑事拘留,并自被告人王志骏的住处及UT公司研发楼沪科公司场所收缴到原沪科公司人员持有或使用的大量光盘和硬盘等物品;11月29日,因管辖问题将该案移交深圳市公安机关。经鉴定,华为公司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8400万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华为公司和贝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扣押物品作出鉴定,贝尔公司生产的OTS8501B型光传输设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原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硬盘中,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Metro1100光传输设备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骏、刘宁为获取非法利益,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成立沪科公司,招聘、组织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研发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与他人合作生产同类产品,给华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秦学军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共同参与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给华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骏、刘宁是主犯,被告人秦学军是从犯。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害方华为公司方面的报案陈述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琳明、龚平、冯根宝、刘源的证言;2、证人朱健、徐军、忻国伟的证言;3、证人吕洪喜、李恩慧、杨瀚、周德明、王邦华的证言;4、证人谢勇、华庆亚、曹安萍、黄舟生、蒲仕明、黄建彬、李江、彭忠文、孙俊柏、魏春的证言;5、证人陈罡、魏昊、梅永洪、林彬的证言;6、证人冯晶、刘嘉鹏、马军的证言。
(三)、书证:1、华为公司与中国联通广东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华为公司提供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报告;3、华为公司员工档案、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在华为公司期间的文档作品及华为公司员工的信息材料;4、沪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5、UT公司向沪科公司付款的银行单据;6、贝尔公司的会议纪要(共16份);7、贝尔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8、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9、贝尔公司的付款复函;10、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沪科公司的委托开发终止协议;11、贝尔公司与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12、贝尔公司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13、贝尔公司与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销售合同;14、贝尔公司提供的关于OTS8501B的相关技术文档;15、冻结存款通知书;16、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17、深圳市深南电路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18、东莞生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
(四)、物证:1、记载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王志骏住处搜出秦学军所持有的、标记为A、J、AL、TJ的光盘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2、记载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沪科公司办公场所搜出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21块硬盘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3、华为公司、贝尔公司提供的光网络产品实物各一套及相关产品文档;4、送检物品照片、实物照片。
(五)、勘验笔录:1、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搜查杭州市翠苑4区6栋332室的搜查笔录;2、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搜查位于杭州市UT公司研发楼内的沪科公司办公场所的搜查笔录;3、被告人秦学军辨认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所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
(六)、技术鉴定:1、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国科知鉴字[2003]12号、国科知鉴字[2003]3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2、深圳市公安局和检察院就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国科知鉴字[2003]12号鉴定报告书举行的座谈会纪要;3、鉴定资格材料;4、北京市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评报字[2004]第033号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5、华为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长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均否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志骏辩称:1、秦学军拷贝了华为公司的资料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发生在加入沪科公司之前,我本人不知道秦学军的行为,其行为与沪科公司无关;2、我与沪科公司无指使、无使用、无拷贝华为公司的秘密资料,本人未侵犯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3、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可证实沪科公司未侵犯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4、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收取的588万元是研发运作经费,与华为公司无关。UT公司的收购行为亦与本案无关;5、华为公司投入的2.1亿元的研发费用系指整个光网络设备的研发费用,超出公诉机关指控我们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告人王志骏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未依法当庭出示物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公诉人所称“本案中可结合现有证据进行科学推断”的观点,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志骏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4、被告人王志骏与秦学军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5、本案所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应为华为Metro1100盒式光传输设备中的若干技术,不是所谓“系列产品”的技术继承性。OTS8501B产品与Metro1100产品同步研发,且先于Metro1100产品成形,不存在抄袭和利用Metro1100产品技术的问题。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对于相关技术点是商业秘密的结论缺乏必要的科学依据,公诉机关的鉴定专家在质证中对“技术秘密”的说明含混不清,且与鉴定报告相矛盾;6、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7、本案所涉的Metro1100产品中的所谓技术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8、被告人王志骏并未实施侵犯华为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9、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本案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10、公安机关违法搜查和调取证据、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故通过违法程序取得的物证、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经过认真、科学的鉴定,得出最后结论为公诉人指控中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属公知技术,而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设计和各模板的器件选型方面有很大差异。综上,被告人王志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宁辩称:1、秦学军拷贝华为公司资料的行为系秦学军的个人行为,沪科公司并无使用秦学军拷贝的资料;2、公诉机关指控沪科公司的硬盘中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Metro1100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我认为该秘密不属于华为公司,而是属于沪科公司自己研发的方案;3、不能把整个产品的销售额600万元计算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
被告人刘宁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三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未参与华为公司争议的技术研发,也未获得该技术,且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犯罪要件的认定应当独立进行;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宁在主观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本案所涉的争议技术不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刘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被告人刘宁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人刘宁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为公司有直接的损失或损失数量,故不能证明华为公司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刘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秦学军辩称:1、光盘中的资料是我在华为公司工作时所拷贝,而不是离开华为公司时专门窃取;2、光盘文件内容未经我辨认,我不清楚在扣押前是否包括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3、我在华为公司未参与Metro1100的研发,不可能窃取该方面的信息,在沪科公司工作期间亦未参与涉及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的研发,在沪科公司未使用任何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4、我认为相同或相似的应是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现无证据证实我有参与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我也未共同参与造成华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活动。
被告人秦学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学军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具有与其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2、华为公司主张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包括Metro1100产品中主控模板等5个模板的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以及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具有公知性。而两种产品数据库结构均是基于国际电联的公开标准而编制的程序,故而相似。由于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该部分技术信息显然是公知的,所以上述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3、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秦学军犯罪手段的存在及形式。被告人秦学军在华为公司期间没有接触过Metro1100技术,也未获取过该技术,更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Metro1100技术与OTS8501B技术形成的时间几乎同步,三被告人不可能在OTS8501B产品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Metro1100技术。华为公司并未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4、公诉机关的全部物证未向法庭出示质证,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采信。本案搜查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搜查见证人、侦查人员虚假签名、受害方公司人员直接接触搜查、扣押物品等问题。本案审讯程序违法,存在诱证、逼证、侦查人员虚假签名等若干问题。故对上述物证及供述不应采信。综上,被告人秦学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搜查笔录、讯问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的提取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警察储长金的证言。该证言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王志骏暂住处扣押的物品带回派出所后,放在会议室时,华为公司人员携带手提电脑一起参与了清点,此后,华为公司的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接触到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及三个被告人。
2、UT公司保安员钱明刚的证言。该证言用以证实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和杭州市公安机关从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沪科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扣押拿走了沪科公司几十台电脑硬盘的经过,证实当时有证件的公安人员参与搜查,有一个拿不出证件的人被UT公司的人员拒绝入内参与搜查,该人下楼后离开了现场。
3、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0005、01789、03521、03522、04780、05863号公证书。三被告人共同出示上述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委托鉴定时从网站或厂家收集资料的过程及原物的真实性,两个产品实物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各单板照片的一致性,以此说明其委托鉴定的检材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4、OTS8501B产品的实物及郑成土的说明、Metro1100产品实物及相关购买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鉴定检材与样本的真实性。
5、UT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该证据用以证明UT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1500万美元股票期权一事与本案无关。
6、普尼克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实物及购买开关的增值税发票、回复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为公司生产的Metro1100产品所应用的普尼克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不是商业秘密。
7、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知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组名单、鉴定专家守则、该中心的资质证明材料。
2004年1月2日,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OTS8501B产品的几项技术是否公知(时间界定点为2002年1月30日)进行鉴定;2004年2月10日又补充委托该中心对OTS8501B与Metro1100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成了鉴定专家组,于2004年2月15日召开鉴定会,并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04]知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尽管部分器件选型的组合设计有相似之处,但OTS8501B与Metro1100在交叉体系结构上有实质性差别,导致线路模块和支路模块的设计以及功能实现上有明显不同。主控模块的器件选型和实现方面,在重要组成部分—Flash的选型与实现上二者有明显不同;在时钟模块的器件选型方面所用器件型号有明显不同。OTS8501B产品的主控模块、时钟模块、2.5G线路模块、622M线路模块、支路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均为公知技术方案或是对相关公知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简单的技术组合完成,该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而易见性,因此,综合前述分析,均属公知技术。OTS8501B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和Metro1100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有明显差别。OTS8501B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是为满足G.841规范要求而设计的。在OTS8501B软件复用段结构中的命名相似的部分成员变量是根据G.841建议中确定的,是实现G.841协议过程所需要的”。
以上证据拟证实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鉴定结论不真实,而辩护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Metro1100与OTS8501B产品在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上有实质性区别,复用段数据结构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明显差别;OTS8501B的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属于公知技术。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搜查的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搜查见证人、侦查人员虚假签名、受害方公司人员直接接触搜查、扣押物品,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物证等意见,本院认为:
1、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两份搜查证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王志骏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时,均分别向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出示了搜查证,并有王志骏、刘宁各自在搜查证上签名确认被搜查的事实。其中王志骏签名的搜查证上明确写明:“对居住在上海市的王志骏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刘宁签名的搜查证上写明“对居住在UT斯达康公司的王志骏等人的王志骏工作现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即应理解为是对王志骏的暂住处及王志骏等人工作现场进行搜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对王志骏、刘宁成立沪科公司涉嫌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一案调查取证,在对上述现场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存放在王志骏家中的与案件有关的秦学军私人物品、涉案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工作电脑硬盘等物品,其中,属于被告人秦学军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以及原沪科公司员工的部分被扣押的电脑硬盘,在此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鉴定中,均涉及侵犯了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有罪的直接物证。因此,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无证搜查及违法扩大搜查和扣押物品范围的情形,搜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志骏、秦学军分别对被扣押的各自物品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冯晶、刘嘉鹏、马军的证言等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虽存在一名侦查人员在搜查笔录上代替其他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形,但见证人诸长金以及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在庭审过程中对扣押清单上所列明的、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并未否认,仅是对被扣光盘内所包含内容是否系其自己刻录、并含有华为公司Metro1100产品技术秘密的内容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亦就搜查的过程及履行法律手续的问题向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冯晶、刘嘉鹏、马军予以核实,以补充说明其搜查及扣押物品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搜查笔录并非是反映公安机关搜查过程的唯一证据,搜查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完善并不能否定搜查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更不能以此否定整个搜查行为的合法性,而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是否有华为公司员工参与,并篡改被扣押光盘,导致被扣押光盘的内容丧失客观真实性的问题,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储长金和钱明刚的证言。其中,证人储长金的证言反映,华为公司的人员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翠岭派出所内参与清点了从王志骏暂住处扣押的物品,“此后,深圳华为公司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接触到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及三个被告人”。在储长金的证言中,其对华为公司人员参与清点被扣押光盘一事予以肯定,对华为公司人员是否接触被扣押光盘仅作了个人推断。但储长金关于华为公司人员参与清点被扣押光盘的陈述,与同时参加过此次搜查的冯晶、刘嘉鹏、马军等三人向公诉机关就搜查、清点全过程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储长金的这一陈述,以否定冯晶、刘嘉鹏、马军等三人证言的真实性;储长金关于华为公司人员接触被扣押光盘的个人推断,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而证人钱明刚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原沪科公司人员在UT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的搜查,以及对所扣押物品的清点结果,在客观上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其证实的内容亦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矛盾之处。因此,仅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在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有华为公司人员参与,并实施了篡改被扣押物品,特别是对属秦学军所有的4张光盘内的资料进行篡改的行为,而且本院认定被告人秦学军构成犯罪并不仅仅根据上述的光盘内容,而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5、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确未当庭出示物证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受害方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该条第四款规定:“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涉全部物证,均由公安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拍照固定,所有照片在庭审中均已向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被告人王志骏、秦学军所被扣押的物证,在公安机关扣押过程中已经被告人辨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固定物证的程序违法,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物证照片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物证原件的出示问题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几点所述,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收集本案上述物证的程序及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物证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出示物证的程序并无不妥,足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控辩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针对华为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由被告人王志骏等人提供技术生产的OTS8501B产品与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信息问题,控辩双方提出了相互对立的观点,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来支持各自的意见,同时就对方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及法律效力、鉴定的实体内容等提出质疑,具体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3份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法律形式要件问题。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公诉机关在提交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的相关鉴定文件,包括附件一:公安部和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鉴定委托函、鉴定聘请书;附件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关于参加鉴定的各位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从事的专业工作及成果等个人情况的说明;附件三:各专家签名的接受邀请的函;附件四:有专家签名的专家签到单、专家鉴定会议纪要;附件五: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上述材料说明,各专家依法参加鉴定,召开了鉴定专家会议,形成了结论性意见后即有签名,该意见与此后形成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论相一致,并且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函》,亦证实当中的六名参加鉴定的专家再次签名对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予以了确认,到庭参加庭审的其中两名鉴定专家同样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无鉴定人签名而否认其效力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3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既无鉴定专家的签名,亦无其他有专家签名的相关文件予以确认,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律形式要件,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3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仅是对国科知鉴字[2003]1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内容进行补充,因此,该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法律形式要件不完善,并不能否定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所形成的鉴定意见。
2、控辩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各自依据问题。
鉴定物品的全面性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在提取产品及产品生产所依据的技术文档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故此鉴定结论上涉及了产品硬件部分及软件部分的技术信息。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未见有华为公司Metro1100产品的技术文档,其鉴定依据的不全面将影响鉴定人对Metro1100的全面了解,特别表现在软件部分的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上,该部分不可能从设备外观上看出,需要通过技术文档之间的比较才能得出真实、客观的结论。
3、控辩双方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定程序问题。
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对象物中一部分是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扣押的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现场查封的计算机硬盘等物证,并由杭州市公安机关封存交由公安部,然后由公安部直接委托和送交科技部鉴定;另一部分是深圳市公安机关在贝尔公司直接调取封存的OTS8501B设备及技术文档,在华为公司直接调取封存的Metro1100设备及技术文档、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技术秘密说明文件以及部分由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公安机关配合下现场查封的光盘、硬盘等,并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送交科技部鉴定,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提取、封存、送交鉴定,目前无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人伪造、篡改证据,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出现。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
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辩护人一方的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的物品,没有经过合法的提取、封存、物品所有人的验证等程序,致使鉴定的物品来源不明,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用于鉴定的“8501B产品”及其说明是由曾在华为公司工作的原沪科公司员工郑成土提供,用于鉴定的“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是向杭州浙大威灵软件有限公司所借用,而杭州浙大威灵软件有限公司的产品来源则是其向华为公司购买所得。由此可见,辩护人通过间接渠道所提取的两方产品均未得到其生产厂家的确认。另外,辩护人一方收集到上述两种产品后,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封存措施。因此,用于鉴定的上述两种产品与本案所涉及的涉嫌侵权与被侵权产品是否相一致,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
综合以上几点所述,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着鉴定依据的不全面性及程序的不完善性,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全面和客观、公正,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定字[2003]36号鉴定报告书,在鉴定人签名的法律形式要件上缺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律形式完整,鉴定依据全面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华为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中主控模板等5个模板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以及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具公知性,理由是芯片是由供应商公开销售,而且供应商还会推荐使用配套的芯片;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是由第三方厂家生产并销售的,是公开可视的,不具有秘密性。而两种产品数据库结构均是基于国际电联的公开标准而编制的程序,故而相似。由于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该部分技术信息显然是公知的,所以上述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A、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是产品研发的基础与关键步骤,属于产品的技术核心之一;一般情况下,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需要研究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经过大量试验才能最终确定;虽然每一核心器件(除举报人确有证据证明为其定制独立开发的器件以外)都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购买手段获得。但根据目前公开文献及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技术常识,产品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作为整体是非公开的,故华为公司产品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作为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B、华为公司的产品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这种保护式开关在开关厂家网页上没有公开,同时这种保护框形式不是业内通常做法,因此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C、根据现有公开文献和行业惯例,复用段保护的数据结构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内容已充分反驳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应当据此认定华为公司的上述三方面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辩护人为支持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的实体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书,达到支持辩护人观点的目的,理由是:首先,辩护方鉴定意见书认为OTS8501B产品与Metro1100产品在核心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方面有明显不同,并认为OTS8501B产品在上述两个方面属公知技术,辩护方鉴定意见书以此推断Metro1100产品在核心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方面亦属公知技术,这种没有经过分析比对,而是在肯定己方产品的某个方面的公知性后,即得出对方产品同一方面亦具备公知性的推论模式缺乏理论依据,不符合科学逻辑;其次,辩护人鉴定意见确定的是带保护框电源开关本身的公知性,而公诉机关鉴定报告确定的是该开关使用在产品上的非公知性;第三,辩护方鉴定意见在复用段数据结构方面并未作出是否具有公知性的结论,仅是强调OTS8501B的复用段数据结构是为满足G.841规范要求而设计,其与Metro1100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有明显差别。该结论意见一方面强调了形式的不同,但忽略了实际的相同;一方面强调设计数据结构的目的,但忽略设计数据结构的手段和过程。对此,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已详细列举了双方产品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的比较,清楚显示双方的绝大部分变量定义相同或相近,而且很多出现的顺序也是一样的。
综合以上两点所述,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硬件部分各模块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软件部分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技术信息能为华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华为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其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是否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1、华为公司的Metro1100项目的《总体设计报告》已于2001年6月底通过华为公司内部评审,同年9月,华为公司开始进行PCB投板生产,说明华为公司的各模块选型早已确定,该事实不仅有华为公司一方的说明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还有深圳深南电路公司和东莞生益电子公司提供的、华为公司向其采购Metro1100产品PCB投板的订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产品的销售先后来推断产品的研发进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个企业对其产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其新产品研发成功的时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Metro1100产品与OTS8501B产品同步研发,且先于Metro1100产品成形的意见无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上说明,OTS8501B产品在五个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上、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上、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上与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而该三方面的技术信息已被确定为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在秦学军的光盘及曾在华为公司工作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硬盘中记载有与华为公司技术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文件。从对上述两个产品的比照可以看出,在硬件部分,两个产品在五个模块的器件选型及组合设计均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在软件部分,两个产品之间存在相似。结合沪科公司聘用了大量原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人员,特别是曾参与了华为公司Metro1100产品研发工作的王俊杰等人又在沪科公司参与OTS8501B项目的研发工作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沪科公司在研发OTS8501B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和参照了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技术方案,从而导致两个产品在大量技术信息上的相同或相似。
3、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搜查出的被告人秦学军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内容、以及存放于UT公司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工作电脑硬盘内容、上述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分析理解,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贝尔公司方面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均曾在华为公司工作,对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均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并与华为公司签署了保密承诺,清楚理解华为公司的保密要求;被告人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窃取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该技术秘密带入沪科公司;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在离开华为公司后,合资成立沪科公司,研发OTS8501B产品,并以此产品与贝尔公司合作;沪科公司对OTS8501B产品的研发工作由被告人王志骏负责;在此过程中,参考并使用了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同时其公司研发人员在部分电脑硬盘中亦保存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告人刘宁将OTS8501B产品主要的技术文档资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上海贝尔公司。
综上,三被告人对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所涉商业秘密均有不同程度的了解。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离开华为公司的时间与华为公司研发成功Metro1100产品的时间间隔,来证明其对Metro1100产品技术内容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秦学军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将相关资料带入沪科公司后,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王志骏、刘宁明知该资料系被告人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但仍在其公司研发的OTS8501B产品上予以参考、使用,同时还允许沪科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部分电脑中保存、使用华为公司的其他商业秘密,直接导致沪科公司OTS8501B产品在五个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上、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上、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上与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已构成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三被告人分别以盗窃、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等方式共同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均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华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骏等人通过使用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完成了OTS8501B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提供给贝尔公司,由此从贝尔公司获得了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而贝尔公司根据被告人王志骏等人提供的该技术方案生产出OTS8501B产品并进行销售,其OTS8501B产品的销售范围、对象与华为公司Metro1100产品的一致,抢占了华为公司Metro1100产品在国内的部分市场,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的销售额,故在客观上,三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以被告人王志俊等人从贝尔公司获取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作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同时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确定标准,可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人王志骏、刘宁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被告人秦学军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组织、领导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学军盗窃了华为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并协助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律分析】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从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有的法律地位,弥补了现行法中的不足。原因有两点:
其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所,当事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充分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其二,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将自行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即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用以反驳对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
该条规定实际是对自行鉴定有条件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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