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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论我国网络作品传播者的著作权侵权与责任
作者:黄雪芬 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3日

【摘要】网络技术加速了信息的传播速度,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的传输者,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迈入了著作权侵权的“雷’。因此,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含义的界定入手,分别研究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作品传播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商(On.1ineServiceProvider),英文缩写为ISP(IntemetServiceProvider),其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广义上理解是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0而从狭义上理解,是指为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笔者主要是从广义的角度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学界的观点莫衷一是。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网络服务的内容丰富多样,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是身兼数职,可能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的同时,也扮演着传播者的角色。笔者为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根据网络著作权作品传播的特点,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职能这一角度出发,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前者主要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为用户提供诸如网络接入、服务器空间和系统支持等。他们仅仅是网络作品传播的技术支持者,并不直接涉及作品进行编辑、加工或处理。后者中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在相关机关认可的情形下,有目的地进行信息的筛选,再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对象传播的主体。而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则是自主地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上载到网络上并以不特定个体为传播对象的网络用户。可见,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作品的传播过程仅是按照相关用户的意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其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而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作品的传播过程是按照其个人意愿自主地传播信息,起的是主导作用。明确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能,及其法律地位,我们就能够更好的分析他们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其中,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在明知其对自己传播的作品不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仍实施传播行为,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无异,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笔者主要是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分析。

二、网络作品传播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他们向用户传播的信息一般都是经过其个人自主地选择、采集、筛选、加工后再上载上网络的。他们的行为都是在自己的主观意志下直接进行的,即使是发布他人提供的侵权作品,他们也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仍然是直接的。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都是直接侵权。

在美国及欧洲许多国家,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与传统的出版者极为相似,所以,这些国家常常把网络内容提供者等同于出版者,类推地适用关于出版者的相关规定。在这些国家中,出版者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出版社出版的书刊或杂志中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那么,不论该出版者是否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过错,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应的,对与出版者性质、地位、作用都非常相似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也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著作权侵权责任。

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著作权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我国也将网络内容提供者等同于出版者的话,那么同样的,他们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此外,我国《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与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网络作品传播者承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也是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作品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承担严格责任,为自己直接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负严格责任。

首先,从著作权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如果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只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摆脱责任,而著作权人要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非常困难的。这无疑将使著作权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将会严重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严重影响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其次,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范围来说,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发布的作品进行审查和监控。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他们完全能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加工、处理,他们的作用就相当于出版者,而出版者具有对其出版的作品内容是否合法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当如此。

网络,是信息传播的桥梁,其传播速度快,操作便捷、成本低、覆盖面广,极大的促进了各种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传播,丰富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加速信息传播的同时,也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滋生土壤,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陷入其中。在信息网络时代,我们保护著作权应当立足于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实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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