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又一例!没处理违章车辆不予年检,交通队败诉!

作者:韩晶华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7日

相信所有的车主去车管所办理年检时,通常都会被交警问到违章是否处理、罚款是否已经缴纳等问题。
先处理违章才能检车大家似乎也习以为常然而,事实并未如此!请看下面这则2019年吉林市中院案例,因不处理违章机动车不予年检,交通队败诉,法官说理部分非常精彩,给所有人进行了一次看得懂的普法宣传。▌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二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两者对象不一致,不能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交警支队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其综合应用平台上无法操作,则是上诉人内部系统操作问题,不能作为其违反法律的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吉02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负责人孙洪彬,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冬,该支队法制大队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江,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牧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朱启江怠于履行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冬、李凤光,被上诉人朱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启江所有的××××××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朱启江于检验期届满前到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同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管理所以该车尚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为由,未向朱启江发放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有20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关于市交警支队主张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处理完毕才能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优先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关于朱启江要求市交警支队对××××××号车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因是否发放合格标志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朱启江的该项请求,市交警支队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作出是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朱启江的××××××号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此复。最高院的答复非常明确,对于汽车年检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即年检归年检,违章归违章,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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