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初字第47号判决书 山东省zz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0)z商初字第47号 原告:zz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zz市XX路5 3号。 法定代表人:QQ,经理。 委托代理人:SS,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FF,山东KK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z市LL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zz市SS南路。 法定代表人:HH,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YY,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律师
原告zz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zz市LL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z市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BB、FF,被告zz市LL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YY、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zz市花园小区二期B区24、2 5、2 6、2 7号楼工程,约定工期377天,被告实际施工日期600天,延误工期214日,被告未向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请求被告给付zz市花园小区二期B区2 4、2 5、2 6、2 7号楼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资料及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346498.40元,但只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5OO0O0元。 被告zz市LL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未交付资料是因为按照我公司计算方法,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到规定的总工程款的8 0%,被告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关于工期问题,被告认为,由于开工日期后延再加上原告支付工程款滞后、天气原因放假、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期,我方的工期不但没有后延,反而是提前了,即使被告延期,违约金千分之一约定的太高,应当不超过万分之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 8日,原、被告就zz市花园小区二期B区25社、27撑住宅楼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元月11日(以实际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元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7天。合同价款483294 6元。原、被告就zz市花园小区二期B区2 4#、2 6#住宅楼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元月11日(以实际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O08年元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7天。合同价款6132000元。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SS。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架空层完工支付基础工程款、四层完工支付三层以下工程款、主体完工支付五层以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价的8 0%。补充条款约定:按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1%o罚款。 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公司提供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6日,监理意见为:经预验收,符合要求,可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10月28日,原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二是被告是否延误了工期,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