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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康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作者:胡有哲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8日
刘某与康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川汇营销服务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1935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红,女,汉族,1970年6月6日生。
被告康某某,男,35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川汇营销服务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川汇营销服务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胡有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川汇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康某某驾驶豫PQ9111号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重伤,花去医药费近20000元,现仍在治疗中。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他责任。另外,被告康某某在第二被告处买有机动车强制险,依法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后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7195.9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川汇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康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现有诉状进行审理。2、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单及驾驶员的资格证件。3、若原告提供有效保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效部分进行理赔。4、医疗费依保险条款最高限额1万元,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且我公司已经支付。5、刘某已74岁,无工作及收入,不应有误工费。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慰抚金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且原告本人年迈,我公司不承担这项费用。8、原告也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票据8张,计款17109.5元,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的医疗费用。2、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140天。3、交通票据一组12张计60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4、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6、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康某某在XX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的年龄74岁,为农业户口。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赔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被告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对证据2提出出院证不真实,出院日期应为医疗票据上的日期为准,出院证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3提出,交通费不真实,12张连号票据,住院地点距原告住址的交通费一次达不到50元。对证据5提出,鉴定级别过高,内容不客观真实,刘某有青光眼病史,我方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提出,证据系复印件,且保险卡上的车号与事故车辆车号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医疗费票据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票据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酌定200元。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有青光眼病史,但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右眼有白内障病史,而鉴定认为原告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即原告病史与本鉴定结论无关,被告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也认可已经领取,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豫PQ9111号三轮摩托车沿展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将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违反了“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因伤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17149.8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左眼构成VIII级伤残,面部裂伤并鼻骨骨折,导致外鼻畸形构成VIII级伤残,左侧3-8肋骨骨折并胸廓塌陷构成X级伤残。被告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豫PQ9111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材料。被告XX保险公司未否认被告康某某肇事车辆豫PQ9111号三轮摩托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刘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未遵守道路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康某某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康某某对刘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请求康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被告XX保险公司未作出被告康某某肇事车辆在其处没有投强制险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也未具体肯定明确的回答,而要求原告提供保单,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XX保险公司持有该证据而不提供,可以推定康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XX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6×(30%+3%+1%)即9086.16元。护理费按1人每日13元计146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以上共计35755.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各项费用25755.16元。被告康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1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90元。共计10539.81元的80%即8431.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实际应赔偿原告7431.85元。原告已年迈,又本身有伤病,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35755.1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给付25755.16元)。
二、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431.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再给付7431.8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成
审 判 员 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