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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某某诉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有哲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8日
某某诉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理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东邻建房,致使原告的房屋被拉裂,并且损坏后果在继续扩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房屋或赔偿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因为原告房屋自然沉降及原告在挖地基时低于规划许可造成的,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被告房屋正在建筑之中,被告与张XX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建筑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张XX承担,故本案相关损失应由张XX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受损害是被告建房造成的。2、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所做的理某某房屋维修费用的测算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376.07元。3、鉴定费票据十六份。证明所花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只有资格对房屋安全做出鉴定,无权对损失做出结果,这只是个测算,而不是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十四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专用发票,且是连号,从票上看不出是从西华县人民法院到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依据,不应认定。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于2008年9月在西华县人民路东段路北建一所楼房,该楼房为局部四层。被告于2009年4月在原告楼房东侧新建一所三层楼房。后原告以被告建房致使原告的房屋被拉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12月4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一份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裂缝与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房屋由于有正规设计,整体结构较好,房屋承重构件未发现异常,房屋可安全使用。建议采用以下方案进行加固维修处理:1、一屋隔墙(12cm)裂缝两侧各50cm钉挂双面钢丝网片加固;2、房屋其余裂缝两侧各50cm钉挂单面钢丝网片加固;3、加固后恢复原状。2009年12月23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一份对理某某房屋维修费用的测算,内容为: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53号鉴定报告,我站工程造价人员对理某某房屋维修的费用进行测算,测算结果为4376.07元,大写肆仟叁佰柒拾陆元零柒分。2010年1月20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又出具了一份对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53号鉴定报告的有关说明:1、在鉴定报告“原因分析”中提到的“新建房屋的沉降过程……”,是指该房屋自身开始沉降至沉降稳定的这一段时间,一般是在房屋建成后1~2年。2、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被鉴定房屋的裂缝与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新建房屋沉降造成被鉴定房屋损坏所占的比例为50%~70%。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房屋的裂缝与被告所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因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建房屋沉降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所占的比例为50%~70%,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为4376.07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4376.07元×60%,即为2625.64元;被告与张华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理某某房屋维修费用损失2625.64元。
二、驳回原告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负担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蔡全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 昕
年分配给其17口人的应分土地。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红花某庄二组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类型为河滩地及水面洼地,承包方式不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规定的内容,而应适用第三章“其它方式的承包”规定的内容,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以上两条合同内容规定看,村民组对外发包河滩荒地,不以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为必经法定程序,只要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视为一个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红花某庄二组和第三人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符合以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红花某庄二组曾对所 要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后,原告不和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不能认定红花某庄二组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故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及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要求确认该份` 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 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