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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卫某诉李小某、李洪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有哲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8日
程卫某诉李小某、李洪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卫某,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小某,女,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洪某,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程卫某诉被告李小某、李洪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俊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8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小某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送现金20000,送礼品价值2367元。2010年农历正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为此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礼品款2367元。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婚属实,但原告带去的彩礼款不是20000元,是5000元,至于礼物,原告确实去过几次,有时带有礼物,有时未带礼物,礼物价值未计算过;2、原、被告之间确曾存在婚约,但现在原告解除婚约,依照有关民俗村约,应不予返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意退还现金5000元,对于其他礼物,属赠与性质,不应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材料有,1、证人程XX出庭提供证言;2、证人程XX出庭提供证言;3、证人程XX的书面证言;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证人程XX的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程卫某和被告李小某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李小某现金2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齐XX的书面证言;2、证人吴XX出庭提供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证人程XX在原告程卫某和被告李小某交换彩礼时并不在现场,原告给付李小某的彩礼数额是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1、证人程麦屯自认彩礼交付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彩礼为20000元;2、原告之父在程XX预制场做工,其应当是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对证据“2”的异议是,程X(程XX)本人为原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漏洞百出。对证据“3”的异议是,1、这只是一份证言,证人未出庭,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应向法院提出请求;2、不能证实这份证言是程XX书写;3、证言不清楚,内容不确切。对证据“4”的异议是,1、这个证据不应属于调查笔录,它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当事人无法调取,依当事人申请,法院才能调查,而程XX有时间、有能力到庭;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3、根据我们的了解,李小某和程卫某当天见面时,只有几分钟时间,程XX一直在酒席上,并不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1、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2、证言不客观、不真实;3、这份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的异议是,1、这个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常理;2、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3、对钱的数目,证人也未见到;4、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地风俗习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8日),经媒人程丙丽撮合,原告程卫某与被告李小某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李小某现金20000元,礼品若干。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2),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被告不留礼品,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财物,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势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考虑到被告李小某的经济状况,返还数额以18000元为宜。被告李洪某并非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洪某持有或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李洪某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礼品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礼品的确切价值,且该礼品是日常消费用品,不宜计作彩礼,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现金18000元。
二、被告李洪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武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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