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经常会遇到虽然共同参与共同犯罪,但却分开审理,此时,不属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能作为证明其构成犯罪的证据吗?
司法实践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人。同案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即同案犯),但是,也有例外,如同案犯归案时间不同,就存在将同案犯另案处理的情况(即不属于同案共犯)。此时就产生了先受审被告人的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问题。
对不属于同案共犯中先受审被告人的供述,有些法院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受审共犯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的被告人的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其真实性是建立在较牢固可靠基础上的,并且其与后案审理的共犯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地发生了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做法是欠妥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不属于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在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证人证言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
二、在证明内容的范围上,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
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能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由于证人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者部分情节,而不可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
三、在证明内容的真伪性上,不属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更大。
由于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其口供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供述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的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能排除其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
既然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被告人供述,又怎样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呢?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不属于同案犯被告人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