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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广州天河区刑事定罪
作者:王金和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6日

论定罪、法定刑与量刑

定罪是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其基本特征是:定罪的主体是一定的司法机关;定罪的对象是被审理的行为;定罪的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定罪的内容是确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和第101条规定“可以免予起诉”这两种个别情况之外,定罪权都由人民法院行使。定罪是量刑的前提,这是由《刑法》第57条加以明确的。该条文中关于“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规定,讲的就是正确定罪。所谓“犯罪事实”,在这里是指据以认定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事实情况;而“犯罪性质”则是指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轻罪还是重罪,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完成形态的犯罪还是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具体犯罪的性质只能通过一定的犯罪构成表现出来。“证明某人行为中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一切因素,也就证明了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全部因素的总和才能决定每个具体犯罪的实质。”[(1)]世界上没有抽象的犯罪因而也没有抽象的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类型表明不同具体犯罪的特性。犯罪引起刑事责任。犯罪性质不同,刑事责任各别,处罚轻重有异。因此,正确定罪是量刑适当的基础,是依法量刑的保障。这种作用表现为依法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和依法提供部分法定量刑情节两个方面。本文仅就前者提出下列四个问题与同行学者研讨,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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