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商业秘密的保护
作者:余谭生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5日
商业秘密的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客观行为的描写加深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解。
关键词:商业秘密;概念;构成要件;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概念
在知识经济社会中,一切有商业价值的秘密,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总的可以概括成三个方面:
技术秘密通常包括制造技术,设计方法,生产方案,产品配方,研究手段,工艺流程,技术规范,操作技巧,新技术和替代技术的预测等信息,技术信息的载体,可以是文件性载体,如设计图纸等;也可以是实物性载体,如样品,动植物新品种等。
经营秘密主要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和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如产品推销计划和市场占有情况,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产品的区域性分布情况,客户名册,经营战略,广告计划,投资计划等。
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秘密,如管理模式,方法,经验及管理公关,写作以及内部分权制衡制约机制等有机运转技巧,皆可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即所谓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对应如何理解至关重要,TRIPS协议的表述是指从事“该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拟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是一致的。从这种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商业秘密无须限定只能由商业秘密所有人知道,法律允许所有人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需要使用这种秘密的人,如雇员、合伙人、供应商等,并不因此而丧失秘密性。此外,就同一项秘密也完全可以被不同的人所拥有,如他人通过各自独立开发而掌握同样的商业秘密,一样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秘密性必然意味着商业秘密要具备一定的新颖性,否则便成了公知的信息,不过对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要求远远低于专利发明。对于申请专利的发明而言,应该是全新的,而不是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合;对于商业秘密而言,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商业秘密的大多数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知信息,但只要通过不同的组合而获得新的重要意义即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就可以被当作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如客户名单、化学配方的不同组合等等。保密性也称管理性,立法中的表述为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51条中规定,非专利第技术成果应该具备的管理性为“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说:“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上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贡献在于对保密措施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提出了适当的合理的要求。应该说这种规定符合世界上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潮流。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1—20万元罚款。这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方面是一大突破,但它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而侵犯商业秘密,往往使权利人蒙受巨大损失,要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有效惩治侵权行为,应把商业秘密明确为民事权利,再根据我国民法确立的损失赔偿原则,以及国际协议确定的精神,规定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赋予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无相应的法律规定,相信在今后的民法修改过程中会弥补这方面不足。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但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产生约束力,因而作者认为,应从侵权法的角度,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使无合同关系的侵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问题,过去我国刑法上无规定。现行新刑法才对此予以规定,认为非法取得,非法公开,恶意取得,恶意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这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无疑是重大进步,但同时应看到,刑法上只有对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责任的归结,而无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设定,这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是不完整的,在实际应用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因此仅靠这些简单的条文,难以真正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总之,为了建立、健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我们应从理论上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法律属性,对商业侵权行为予以必要法律制裁,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