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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提醒你如何保护竞业限制
作者:余谭生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一:商业秘密保护中竞业限制制度概述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的特征,国内许多学者作出积极的探讨,有三特征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邱戈龙认为以下3个特征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价值性。这是侵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商业秘密之所以成为商业秘密就在于它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使企业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第二,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许多企业“弃专利而取商业秘密”的原因所在。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的,判断的标准在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措施性。这是侵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特征。 


       二:商业秘密保护中竞业限制立法现状 

       法定竞业限制制度体现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公司法》第149条第5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和相应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和相应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了投资人及其委托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和相应责任;其他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则未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限制义务,只有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法律法规比较庞杂,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因而导致了法定竞业限制制度规定也呈现出不统一、不明确的特点。总的来看,当前的法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全面。仔细分析上述法律法规,对非公司制的国有、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当这些人员进行竞业活动时,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二是法定竞业限制的民事责任规定缺乏统一性、操作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竞业行为的规制采取“归入权”方式,并追究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竞业行为的,规制只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则未作规定。 


       三:案件经过 

       被不起诉人沈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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