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迅猛发展,商业秘密保护作为技术进步保护的最前沿,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和青睐。在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具有重要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被轻易泄漏,给企业和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国现行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文分布于多部法律及其他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尚未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初步形成基本框架但仍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尚待完善。
【关键词】商业秘密、对比分述、立法保护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
现行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文分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以及大量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大致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体系,对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现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形成整体框架,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机密提供法律保护。但是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还不健全,没有统一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现有的一些零散的规定也存在不足。
1.规定空泛,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强,对于一些立案的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以及一些公务人员的守密责任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商业秘密立法显得缺乏操作性。
2.缺乏程序性规定的确定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从目前的程序法来看,在诉讼程序中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科学性规定。
3.商业秘密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而没有规定确认商业秘密的条件。由于商业秘密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因而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司法部门确认保护对象,认定侵权行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认定上的偏差。
4.规定过于分散。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的中间,每个法律法规中的侧重点不同,因此,每个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就有不同的规定,这就让其在内容上得不到统一,无法体现一个体系的完整性。
5.处罚力度较轻。因为管理处罚力度不够,使得有些人抱着侥幸的态度和不惧索赔的心理,非法牟取利润,就算是引起了赔偿诉讼,也是赔偿损失有限,对加害人起不到警示的作用。
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域外考察
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以竞争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二是以单行特别法为主体的立法模式;三是在知识产权法典中列专章进行规定的模式。虽然世界各国立法模式各有不同,但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来说,非仅靠某单一法律所能完成其使命。许多国家都通过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竞争法、刑法等不同法律,从商业秘密的认定和有关损害赔偿的分析方法两方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三、对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确实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解决的办法一是对现行有关法律进行修订,对其漏洞进行补正,对其偏差进行纠正,对其冲突、脱节之处进行协调统一,但是这种方法实行起来困难很大,其中的一些问题是现在的立法技术难以解决的。另一种方式是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单独立法,这种方法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
(二)明确商业秘密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保护强度,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和保护方式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国际上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范围已成为一种趋势。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开始明确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甚至承认是知识产权的分支。我国已多方面默示或承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围,如有人主张,应当承认商业秘密是自然人和法人可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三)拓宽商业秘密侵权主体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将以往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刑法中关于侵权主体的规定进行统一归类。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做扩大解释,必要在法律上规定其责任,以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应的补偿。改变仅以经营者为侵权主体的局限性,使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三)完善商业秘密诉讼程序
为避免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二度伤害”和克服商业秘密权利者的畏难情绪,以及更有效地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立法应完善以下几方面: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补充规定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