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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世界主要贸易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作者:余谭生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4日

世界主要贸易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一、国际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护上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一节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提供有效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虽然其规定只要求各成员国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义务和应当特别禁止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单独提及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却成为以后几个国际公约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基准性法案。


国际商会于1961年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也于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这些公约中都有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而真正开启商业秘密保护先河的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TRIPs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unclosedinformation)”,并以巴黎公约1967年的文本为基础,“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保护未披露的信息,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也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规定了商业秘密,该条以TRIPs协议第3条为基础,虽然以“秘密信息”(secretinformation)代替了“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的称谓,但在实质内容上与TRIPs协议并无多大的差异。根据国际局对“秘密信息”的解释,认为秘密信息可以进一步分为“制造的秘密”或“商业的秘密”,包括生产方法、化学配方、图样、模型、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商业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档案、广告策略、供应商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


任何国家和地区只要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的协调方面就应该遵守TRIPS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因而TRIPs协议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化的任务。TRIPs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确立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只要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性,将具有商业价值和一定程度秘密性的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因而又统一了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范围。

二、世界主要贸易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保护商业秘密。其中,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的国家,而美国在继受英国以判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传统后,不断加强对其的法律保护,已经形成以判例法为先导,以《侵权法重述》(第一版)和《法律重述》(第三版)之《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为辅助,以《统一商业秘密法》为标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当然,随着两大法系不断地趋同化发展,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制定成文法。


19世纪中叶,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对未经许可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一般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

(一)美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概况
美国是世界上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较早、较充分的国家,早在一百多年前美国就已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当时这些保护制度主要由判例构成,而判例法现在仍是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到了20世纪,美国的许多州已经不同程度地对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做出了法律规定。为统一各州标准,1939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该重述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个法律性文件。1979年由美国律师协会推出,于1985年修订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现己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1995年美国法学会推出了“法律重述”(第三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美国国会制定的《美国经济间谍法》(EconomicEspionageAct,EEA)则打破了商业秘密州立法的局面,在商业秘密保护上首次出现了联邦制定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经济间谍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


《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权视为一种财产权,从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各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范。它共有12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及法律责任等。不过,该法未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问题,主要由各州州法分别规定。《统一商业秘密法》是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


《美国经济间谍法》(EconomicEspionageAct,EEA)对美国政府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美国的经济安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该法“保护的重点是刑事救济,但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纳入联邦制定法本身以及该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违法行为的列举,以及其他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案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广泛,几乎包括了各种形式的秘密性资料和有关信息;明确规定了两类五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有效解决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案首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同时它还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美国领域之外,使美国联邦政府有权对发生在境外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管制。《美国经济间谍法》的法律地位之高、商业秘密范围之广、处罚之重、域外适用效力之大,加之联邦调查局的参与,从而使该法产生巨大的威慑力。

(二)英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概况
英国是最早实现工业化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的国家。国保护商业秘密是从普通法上违反信赖关系(breachofconfidence)理论发展而来的。因此,英国法对商业秘密没有任何界定,而且任何信息都可以依信赖关系理论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商业秘密用语也称之为秘密信息(confidentialinformation)或者商业秘密((commercialsecret)。与英国的商业秘密界定有关,经常被引用的定义是Magyar法官在Cocov.ClarkLtd案中指出的在违反信赖关系诉讼中胜诉的三个要素:1.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2.信息在信赖义务情形下被泄露(imparted);3.信息未经允许或者为了损害权利人被使用(use),但‘损害”对有些案件是必要的,而对有些案件是不必要的。这种规定突出了合同法和合同理论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以判例和其它途径来予以弥补。

(三)德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概况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民法、合同法、刑法等若干相关法律构成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商业秘密做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对商业秘密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刑事保护。德国于198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将第三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几种典型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行为未遂,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德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公平竞争理论。换句话说,德国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原因是为了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其立法目的重在惩罚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而非重在补偿该种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刑事责任被广泛应用于制裁种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德国法的一大特色。

(四)日本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概况
日本虽然是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但由于其实行封闭式的终身雇用制,及忠实敬业的企业文化,故长期以来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日本经济生活中并不非常突出。日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基于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制度,也可基于合同理论。直到1990年6月,日本国会修订了新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才结束了长期以来缺乏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从而正式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制度。该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侵权主体、归责原则、侵权形态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做法,是该法的一大特色。在侵权救济方法上主要是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日本在1993年对该法进行修订时,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同时,日本也在修改刑法草案时增列了泄露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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