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以计算机技术为代表的第三次技术革命以席卷全球,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比较滞后,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刑事立法同样比较滞后。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另外增加两款,这样刑法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进一步丰富,这次法律条文的增加的部分主要是将一般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囊括在本罪调整范围之内。
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包含的是两种行为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另一个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个罪名实质上是选择性的罪名,即也就是说不管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想实现对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远程操作和控制,都必须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种类的技术手段。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第九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是指行为人首先违反国家有关维护计算机及网络秩序的相关规定,然后实施了侵入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或行为人通过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最终获取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计算机数据信息,或者行为人只是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了非法控制的行为, 并且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
在2015年颁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这个修正案第二十六条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再次做规定,在已有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百八十五条的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至此,单位可作为本罪适格主体。我国刑法对于计算机数据犯罪的规定在总体框架上实现了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