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件可定为盗窃罪
第一、仅因为不能认定计算机中的虚拟财产价值就去否定这一行为中的盗窃性质,是不符合逻辑的。当某个行为被认定为盗窃时,无法准确计算价值不能成为否认性质的理由。在关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主要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行为人取得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进行的,行为人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价值大小并不能作为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标准。
第二、网络游戏源代码具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并不能直接否认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对象都可以从多个不同角度进行解读。网络游戏源代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也属于财物,计算机犯罪属于特别规定并不能否定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因为当前刑法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就算行为人利用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只要行为构成盗窃罪,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计算机犯罪而否定认定为盗窃罪的可能性。”
第三、当行为人用其他方式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时候,不可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当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显然不能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行为人“侵入系统”只是获取数据的手段行为,在本质上与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无不同之处,但是当行为人是通过利用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数据的时候,竟然不能使用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专家学者认为将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观点和做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既可能造成处罚漏洞,也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