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一、无权处分合同概念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异同
提到无权处分,我们很自然会想到无权代理。根据通说,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两者区别在于:一是,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则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财产权;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否则,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三、无权处分常见情形
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发生较多,常见情形有出售他人财产,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等。
四、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不免要问,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是否能够必然推导出合同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主要 有效力待定说和有效合同说两种。
1、效力待定说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不具备有效条件,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追认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可以向买受人或处分人作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追认,追认必须用明显的方式作出,沉默与不作为不能视为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使合同发生效力。在追认前,买受人可以撤销合同。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若合同订立后取得了财产权或财产处分权,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是目前的通说。
2、有效合同说
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比如买卖、保证等,还包括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比如所有权移转、设定抵押权等。有学者提出,对法条中出现的合同概念可以作限缩解释,有时仅指债权行为,有时仅指物权行为。这样的话,无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时,相对人虽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或者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1、买卖合同中,对无权处分合同认定有效,除非存在合同法51条的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在买卖合同中,即使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且可能还是“一物多卖”,法院不会支持合同无效,除非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就是说,出卖人无权处分,但合同仍然有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为什么会有这种烧脑的规定呢?一方面是鼓励交易。合同法的存在是规范交易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繁荣。那就应当对交易行为不能过多干预和规制,除了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一般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从而鼓励交易。这也是从实践中得来的经验。比如,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手中没有货物,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自己作为买家向上家采购货物,再卖给买受人,以赚取差价或利润。出卖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可以成就的,并不必然发生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买受人最终未能取得财产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损失赔偿,其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救济。如果将该合同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这就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且容易造成更大或更多麻烦。
2、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对无权处分合同认定有效。
《物权法》 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31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1条第3款规定,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解读: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虽然是无权处分,但是如果同时符合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交付或已登记三个条件,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至于实际权利人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赔偿。为什么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呢?一方面是鼓励交易。如果每次交易都要求受让人对处分人是否有权处分进行审查,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但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只要其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法律就应当对其权益予以保护,从而让其对交易不必过多担心,鼓励受让人进行交易。另一方面是利于矛盾解决。如果允许权利人追回财产,势必造成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矛盾,待权利人与受让人矛盾处理完毕后,又会引发权利人或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矛盾,扩大了矛盾范围。但如果承认善意取得,权利人可以直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责任,不再向受让人追讨,有利于矛盾有效解决,减少社会资源浪费。
参考文献:
1、程啸编著:《合同法一本通》,2017年版,法律出版社。
2、王利明:《合同法》,2015年7月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崔建远:《合同法》,2016年版,法律出版社。
4、韩世远:《合同法学》,2010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2008年版,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