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斌),女,住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芬,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润孝),男,现住桂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乙,男,现住桂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现住桂林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祖权、郭芬,被上诉人谢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谢某丙。由于双方年龄及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谢某丙由李某某抚养,男方付1500元/月抚养费。三、位于桂林八里街“荣崎”三元及第小区12栋1单元502号房屋及桂CSE555铃木雨燕汽车归谢某甲。四、离婚后,债务债权各自承担。另被告曾于1986年结婚,2006年离婚,被告与原告系再婚。被告自2001年长期在瓦鲁阿图共和国工作,被告2012年10月31日将52933.74美元汇款至其父亲谢某乙名下。原告于2013年3月2O日收到被告谢某甲给付的1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属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债务债权等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在双方协议离婚之时,被告谢某甲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且原告主张侵害的银行存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款后已被使用。现原告仅以被告2012年10月31日将52933.74美元汇款至至其父亲谢某乙名下这一事实,主张将该款作为原、被告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3元,诉讼保全费202O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余款3223元由该院退回给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对该笔美元不知晓,也不可能就该笔美元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上诉人将其本应分得的位于八里街开发区三元及第小区12栋1单元502室的房产及车牌为桂CSE555小轿车的产权的一半让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谢某甲支付给上诉人13万元是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而非是对该笔美元资产或者其他银行存款的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经营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的美元存入其父亲银行账户,且未告知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意图明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乙、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52933.74美元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分割。
案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谢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31日将52933.74美元汇款至其父亲谢某乙名下。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某均未能说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31日将52933.74美元汇款至其父亲谢某乙名下,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李某某对该汇款不知晓,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某也均未能说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被上诉人谢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汇至其父亲谢某乙名下的52933.74美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未能说明其合理用途及实际已处分的情况下,双方应各占一半。被上诉人谢某甲应给付上诉人李某某该款项的二分之一。由于该款项现由被上诉人谢某乙、王某某持有,二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在认识上存在分岐,不应考虑利息损失问题。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分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甲给付上诉人李某某26466.87美元;
三、被上诉人谢某乙、王某某对被上诉人谢某甲应给付上诉人李某某26466.87美元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共计11689元,(以上均由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由被上诉人谢某甲负担1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6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胜
审判员 庄良平
审判员 关玉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