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2767号
原告:李志荣,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
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554749611H。
负责人,陈威龙。
原告李志荣诉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福中福小区1、2#楼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531965.58元整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算办法:以7531965.5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3、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被告位于陆川县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陆川县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工程,合同价款约4836.925967万元,工期为730天。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进场施工,至今己完成1、2#楼的七层以下主体施工,剩下8、9、10、11楼尚未完成砌墙。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确定1、2#楼(1一9层)的工程进度款为7531965.5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2.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超过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己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判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建设资金不足,工程建设断断续续,双方另口头约定按合同进度凭单项《工程结算书》付款,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造成原告施工队被迫停工。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对拍卖被告位于陆川县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并限其在2019年农历春节付清进度款,但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病故等原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志荣签订《福中福小区1#-5#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陆川县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1#-5#楼工程,合同价款约3200万元。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1、在完成1#、2#楼第六层楼面7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将进度款全额拨付给原告。2、如被告不能按第1条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3、如一个月内被告仍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自愿将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的所建楼盘交付原告处理,原告有权将所建楼盘拍卖,所得款项抵工程款后所剩款项交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己完成1、2#楼的七层以下主体施工,2017年6月23日,原告李志荣与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福中福商住小区1、2#楼(1一9层)进度工程结算书》,确定1#、2#楼(1一9层)的工程进度款为7531965.58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陆川县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工程。但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福中福小区1#-5#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中福商住小区1、2#楼(1一9层)进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志荣签订《福中福小区1#-5#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福中福小区1#-5#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中福小区1#-5#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依法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531965.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拍卖被告的位于陆川县米场福中福商住小区其所建的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志荣工程款7531965.58元;
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志荣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所欠的工程款753196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6月2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所欠的工程款753196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李志荣对拍卖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福中福商住小区工程[1#、2#楼(1一9层)]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24元,依法减半收取32262元(原告已预交25000元),由被告广西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春柳
书 记 员 钟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