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4民初1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群成,男,汉族,1970年9月7日生,住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范先玉(实习),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平山田心村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湖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群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兴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被告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6000元,扣除原告处理种鸭的收入74311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鸭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种鸭种苗、疫苗、兽药、和饲料,原告负责饲养并在种鸭产蛋后将种蛋以保底价1.6元一枚交给被告;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如被告违约的,需按照原告进栏种鸭数量40元∕羽的标准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供应了2400羽种鸭给原告饲养,但是合同履行到2017年2月中旬,被告突然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供应饲料,要求原告自行解决饲料问题,直到3月初恢复饲料供应。但随后又以原告藏蛋为由于2017年3月9日终止双方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并再次停止饲料供应。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继续供应饲料,被告均拒绝,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于2017年4月30日将所饲养的种鸭作价74311元出售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停止供应饲料和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合同履行到2017年2月中旬,被告突然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供应饲料,要求原告自行解决饲料问题,直到3月初恢复饲料供应…”不是事实。2017年初发生了严重的禽流感疫情,被告损失惨重,当时公司与养殖户已经协商一致,养殖户自己短期拉料帮公司度过难关,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联营户的同意。被告之所以在2017年3月9日发送书面通知给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是因为原告送交公司种蛋不完全,私留种蛋,严重违反了联营合同的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且是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终止种鸭联营合同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是正当的行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私自以74311元低价处理种鸭,也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尚欠被告147128.7元投资垫付资金,扣除原告交纳的押金12万元,原告还应补足被告27128.7元,两项共计123128.7元。所以,原告的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兴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2312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种鸭联营合同》,约定:鸭子种苗数量、种苗价格、种苗质量、合作期限和甲方的责、权、利。在甲方的责、权、利条款中特别约定:3、统一供应疫苗、兽药和饲料,甲方根据乙方饲养种鸭所需,订购相应的疫苗、兽药和饲料,疫苗、兽药单价以甲方公布的价格为准;饲料价格以当天开票价为准。甲方不承担所需运杂费用。4、垫付资金:甲方以种苗、饲料、兽药等实物,以记账形式借支给乙方。6、种蛋回收:甲方与乙方联营的种鸭所产全部种蛋,甲方享有唯一收购权。乙方不得私自向他人出卖种蛋,如有发现私自偷卖种蛋以盗窃论处。8、合同结束后15天内,甲方结清与乙方所有往来账目,乙方所交的50元∕羽押金以及蛋款扣除乙方欠款外,余款退还给乙方。押金和蛋款不足以抵偿欠款的差额,由乙方补足。9、合同结束时,甲方作为种鸭的主要投资方,种鸭淘汰必须经甲方统一处理,所得款项甲方所有(如果乙方已还完甲方投资款的,合同结束种鸭淘汰可以由乙方自行处理)。在乙方的责、权、利条款中约定:2、乙方应及时落实各项种鸭饲养、管理措施,严格按甲方要求管理和上交种蛋,并独自承担养殖风险、自负盈亏。6、乙方饲养的种鸭所产的种蛋须全部交给甲方,不许自行处理,不能留作自孵,更不得供给第三方。9、本合同终止后15日内,乙方应与甲方结清所有往来账目,乙方押金和蛋款抵偿甲方借款后的不足部分,乙方应及时付清。10、乙方所淘汰种鸭由甲方统一按市场价格销售,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乙方外购兽药或私自用药造成种鸭丧失种用功能按合同第七条第五项执行外,乙方其余行为造成本合同终止,则乙方应按乙方进栏种鸭数量以40元∕羽的标准赔偿给甲方。该《种鸭联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反诉被告送交公司种蛋不完全,私留种蛋,违反联营合同的约定,造成联营合同的终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40元∕羽的违约责任,即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96000元违约金,反诉被告私自以74311元低价处理种鸭,造成了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147128.7元投资垫付资金,扣除反诉被告交纳的押金12万元,反诉被告还应补足反诉原告27128.7元,两项合计123128.7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李群成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终止供应饲料是事实,终止供应没有与反诉被告进行协商。在合同终止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5天内处理种鸭或供应饲料,所以原告只好低价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李群成(乙方)与被告兴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种鸭联营合同》,约定:乙方饲养SM3种鸭2400羽,其中公鸭400羽,母鸭2000羽;种苗价格:甲方按进苗价供给乙方种鸭苗;合作时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双方同意互占资金并免收利息;甲方的责、权、利:甲方收取乙方每羽人民币50元押金;甲方代购SM3父母代种鸭苗,按约定的种鸭数量和单价提供给乙方;甲方根据乙方饲养种鸭所需,订购相应的疫苗、兽药和饲料,疫苗、兽药单价以甲方公布的价格为准,饲料价格以当天开票价为准,甲方不承担所需运杂费用;垫付资金:甲方以种苗、饲料、兽药等实物,以记账形式借支给乙方;种蛋回收:甲方与乙方联营的种鸭所产全部种蛋,甲方享有唯一收购权;乙方不得私自向他人出卖种蛋,如有发现私自偷卖种蛋以盗窃论处;正品蛋保底收购价为1.6元一枚;饲料价格:除223种鸭料封顶价134元每包之外,所有饲料按饲料厂家开票价执行;合同结束后15天内,甲方结清与乙方所有往来账目,乙方所交的50元∕羽押金以及蛋款扣除乙方欠款外,余款退还给乙方。押金和蛋款不足以抵偿欠款的差额,由乙方补足;合同结束时,甲方作为种鸭的主要投资方,种鸭淘汰必须经甲方统一处理,所得款项甲方所有(如果乙方已还完甲方投资款的,合同结束种鸭淘汰可以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的责、权、利:乙方应及时落实各项种鸭饲养、管理措施,严格按甲方要求管理和上交种蛋,并独自承担养殖风险、自负盈亏;乙方饲养的种鸭所产的种蛋须全部交给甲方,不许自行处理,不能留作自孵,更不得供给第三方;本合同终止后15日内,乙方应与甲方结清所有往来账目,乙方押金和蛋款抵偿甲方借款后的不足部分,乙方应及时付清;乙方所淘汰种鸭由甲方统一按市场价格销售,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终止本合同,则甲方按乙方进栏种鸭数量以40元∕羽的标准赔偿给乙方;除乙方外购兽药或私自用药造成种鸭丧失种用功能按合同第七条第五项执行外,乙方其余行为造成本合同终止,则乙方应按乙方进栏种鸭数量以40元∕羽的标准赔偿给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种鸭苗2400羽,由原告在自己的饲养场地中进行饲养,被告根据原告所需,及时向原告提供饲料、疫苗和兽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提供给原告的种鸭苗、饲料、疫苗和兽药等,均以记账形式作为公司应收款,如种鸭苗2400羽记账为42000元,饲料价格以被告开票为准。原告饲养的种鸭至当年10月份开始产蛋,鸭蛋由被告进行回收,根据蛋的品质分为正品蛋和菜蛋,正品蛋的保底回收价为1.6元一枚,菜蛋以3.5元论斤计价,被告将回收的鸭蛋以记账形式作为公司应付款。每月被告与原告进行一次对账,由原告或其委托人廖玉声签字。2017年2月,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种鸭饲料减少,2月17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种鸭饲料,3月6日恢复供料。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其中载明:“因你在联营种鸭饲养期间送交公司种蛋不完全,私留种蛋,虽然公司有段时间供料出现问题,是公司资金极度困难下给联营户带来不便,当时也与联营户有过沟通,自己拉料分料给公司度过难关…,现在公司正常供料给联营户了,大部分联营户也积极把种蛋送回公司…,鉴于为公司一直在坚守的好养殖户负责,为公司的前景负责,现决定对私留种蛋的联营户终止合同,收到通知的联营户在十五天内到公司把所有账目结清,如逾期不来结账的养殖户,后果自行承担。”之后被告对原告停止了饲料供应,原告自行将种鸭饲养至2017年4月30日,以74311元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原告自行留存。
通过被告记账的原告送交蛋记录显示(截取2017年2月1日-3月9日期间),2017年2月2日9743枚,2月5日4500枚,2月8日4500枚,2月11日4488枚,2月14日4493枚,2月16日2985枚,2月20日5991枚,2月23日3690枚,2月27日1998枚,3月3日3750枚,3月9日3750枚。
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57964.4元(其中包括种鸭苗2400羽计42000元、饲料14704元、兽药1260.4元),应付款为0元。20 6年5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80864.4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57964.4元、饲料22020元、兽药880元),应付款为0元。20 6年6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103064.4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80864.4元、饲料22200元),应付款为0元。20 6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135284.4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103064.4元、饲料30740元、兽药1480元),应付款为0元。20 6年8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159201.9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135284.4元、饲料23040元、兽药877.5元),应付款为0元。20 6年9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195953.9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159201.9元、饲料34880元、兽药1872元),应付款为0元。206年10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230777.5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195953.9元、饲料33976元、兽药847元),应付款为4346.15元(回收种蛋)。206年11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282487.95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226431.35元、饲料53452元、兽药1467+897元、蛋格240元),应付款为65171.07元(回收种蛋)。206年12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266705.88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217316.88元、饲料49012元、兽药377元),应付款为75665.88元(回收种蛋)。20 7年1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238630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191040元、饲料47590元),应付款为54009.10元(回收种蛋)。2017年2月,被告对原告的应收款为211410.9元(其中包括上月结存184620.9元、现金100元、饲料25970元),应付款为60323.85元(回收种蛋),当月结算被告对原告实际应收款为151087.05元。由于在2017年3月9日之前双方尚有供应饲料和回收蛋品,故经被告统计,原告尚欠被告投资垫付资金147128.7元。
本 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种鸭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哪一方存在违约。
第一,关于《种鸭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种鸭联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采取的是由被告提供种鸭苗、饲料和兽药、垫付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原告提供饲养场地和人工的一种联营方式。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种鸭苗、饲料、兽药等并非无偿提供,而是将投资成本均以借支的形式记载在向原告的应收账目上,形成了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并在合同甲方(被告)的责、权、利第8点约定:“合同结束后15天内,甲方结清与乙方所有往来账目,乙方所交的50元∕羽押金以及蛋款扣除乙方欠款外,余款退还给乙方。押金和蛋款不足以抵偿欠款的差额,由乙方补足。”也就是说,在原告投入饲养场地和人力后,只有在种鸭饲养成熟,进入产蛋期后,将种蛋由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回收,当种蛋回收款冲抵上述被告的投资成本后,盈余部分才属于原告的联营回报,如果原告饲养种鸭过程中出现种鸭产蛋数量减少等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用蛋款抵偿被告的投资成本,被告的投资成本即转化为原告向被告的欠款,原告不仅需要用押金和自有资金补足欠款,还有自行承担场地和人工费用的亏损,这种联营方式的经营风险明显只在原告方,而被告根本不承担经营的亏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点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即属于保底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哪一方存在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饲养的种鸭进入产蛋期后,被告以原告私留种蛋为由解除合同。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私留种蛋的相关证据,而是仅凭某一时间段原告送交种蛋数量的减少,就推断原告存在私留种蛋事实,明显缺乏依据。同时,被告在2017年2月减少和停止对原告的饲料供应,造成原告饲养方面的困难,亦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联营回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进栏种鸭数量2400羽以40元∕羽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96000元,同时应退回原告所交押金12万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解除联营合同,其造成自身投资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依据是依赖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而保底条款无效,被告的反诉主张即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停止对原告饲料供应,但却未及时收回种鸭,原告在饲养至2017年4月30日将种鸭以74311元出卖给他人,属于合理处分鲜活物品,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该款给付被告。双方折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1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群成违约金21689元。二、
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群成押金12万元。三、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8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兴和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