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广,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耀琪,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陈福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福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张世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对于陈福转款15万元给张世广的事实,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亦已认可。转款凭证本身即为借贷凭证,证明借贷的事实,在张世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陈福提供的转款凭条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陈福与张世广之间有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借款时碍于双方的情谊且为解张世广的燃眉之急,才答应先转款后补借款材料,但是张世广之后没有补相关材料。一审以具有亲戚关系的对方否认借款事实而认为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不支持陈福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世广辩称:陈福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世广归还15万元借款给陈福;2.张世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陈福转账支付15万元给张世广。陈福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世广偿还借款,案件审理中,陈福述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款项交付时未明确约定系借款还是投资款,也未约定如何收回款项,未出具借条等其他债权凭证。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福主张张世广向其借款15万元,应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福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且陈福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情况也与一般民间借贷特征不符,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陈福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陈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陈福对一审认定的款项交付时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借款还是投资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款项交付之前双方已约定系借款。张世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陈福与被上诉人张世广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世广应否将涉案15万元款项归还陈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福依据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至于陈福是否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要以张世广的抗辩是否成立为前提条件。张世广抗辩其与陈福系合作关系,涉案15万元为陈福投资入股开发金矿的投资款,但并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张世广的抗 辩理由不能成立,陈福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不承担补强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依法认定陈福与张世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对于涉案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但现陈福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世广返还借款,张世广应将涉案15万元款项归还陈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福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世广返还15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陈福。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22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维甲
审判员 杨雪云
审判员 汪海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彩玲
书记员杨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