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与孟某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没有子女;二、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产:夫妻共同拥有两套房产。(1)1602号房屋,合同价422万元,现协商该房屋归孟某所有,由孟某一次性给付刘某150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2)2103号房屋,合同价125万元,现协商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于该房屋为期房,现无法拿到产权证做权属登记,等拿到产权证一个月内,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刘某名下。(3)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平均承担,若由于孟某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转移给刘某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孟某必须赔付损失。3、其他财产。(1)双方共有的家电及家具总折价10万元,归孟某所有。 (2)金银首饰总折价5万元,归刘某所有。(3)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
2017年8月19日,刘某与孟某复婚,双方于2017年10月14日育有一子孟某某。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孟某某,孟某某的抚养权归刘某,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2018年6月1日,刘某与孟某再次复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与孟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孟某主张《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系为获得优先申购共有产权住房的资格,但该目的并非属于非法目的,亦并不影响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的合意的效力,《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孟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50万元,《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孟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刘某支付150万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孟某应向刘某履行付款义务。关于2103号房屋,《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后一个月内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现该房屋已于2019年7月10日取得权属证书,故孟某应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目前尚有抵押贷款未还清,刘某同意向中国银行三河支行代为清偿抵押贷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中国银行三河支行应在贷款结清后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中国银行三河支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
一、孟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支付150万元;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代为清偿河北省2103号房屋所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于刘某清偿完毕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七日内,协助办理河北省21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四、孟某于河北省21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河北省2103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
孟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孟某、刘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现孟某上诉提出的该协议不是其本意,只是双方为了申请政策性房屋而办理“假离婚”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判决的金钱给付及房屋产权归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孟某、刘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孟某虽主张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实际目的并非为离婚而是为购买房屋,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孟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