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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的抗辩
作者:陈键城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4日
对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的抗辩


在认定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基础上,通过证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接触过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
  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隐蔽的,原告试图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前述哪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努力往往是徒劳的,正是为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的认定方法。而该方法中的“接触”事实是具体侵权行为的当然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则不可能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原告试图证明被告接触其商业
秘密信息的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准确的事实要点是困难的。这里,就需要引入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解决这个难题。
    《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从“客观真实”发展到“法律真实”的制度依据。顺应该证明要求的变化,《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
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被视为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立的制度标志。诉讼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历史事实的有限再现,不可能完全重演。因此,只能诉诸于事实经历过后所留下的“痕迹”(司法中的证据)来发现过去发生过的有限事实。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隐蔽性的掩护下,原告对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几乎无法真切再现,也就是说,原告几乎不可能收集到证明被告实际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直接证据,而只能通过被告任职的证据(或者与原告产生关系关联性的证据)、履行工作职责方
面的证据等间接证据来佐证被告存在接触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性,然后再联系被控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一致性,综合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同时,一般情况下,被告也在反驳原告而提出没有接触过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主张,并为此努力提供反驳证据,由于被告反驳的理由是一种否定性事实,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只可能收集到其他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反驳主张,比如,被告不同于原告提供的任职方面的证据或者履职的证据等等来佐证其没有接触事实。此时,就容易出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局面。这样情况下,对于接触事实的认定就不得不回到该条规定的处理中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该规定第73条还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举证,承担证明责任。当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因证明力不足而导致被告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难以认定的,则原告应当为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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