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 要求5年前的生活费不过时
作者:李海英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7日
菏泽某化纤公司因未出具与职工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赵某要求支付2008年5月以来的待岗工资的请求,被法院认为未过仲裁时效。
赵某为化纤公司职工,2000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化纤公司生产经营不景气,自2007年11月起赵某在家待岗,化纤公司每月按150元支付他待岗工资。2008年5月,化纤公司通知赵某上班,但赵某申请休病假18天,病假期满后,赵某既没有续假,也没有到化纤公司上班。化纤公司认为赵某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应对赵某按自动弃职处理,从此不再支付赵某待岗工资。但化纤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7月,赵某就补发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待岗工资,向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赵某不服,诉至牡丹区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化纤公司认为赵某2008年5月逾假未归,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化纤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赵某与化纤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是判决:化纤公司补发赵某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待岗工资3750元。化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面解除了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不应再支付其待岗工资;另外,赵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中院审理后认为:化纤公司即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赵某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因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向赵某送达该证明,因此不发生效力,故双方在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赵某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能归责赵某单方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判令化纤公司支付给赵某每月150元生活费,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项之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化纤公司至今未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近日,中院判决驳回了化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