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未成年学生校内受伤,学校的责任
作者:李海英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15日
在“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再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现实中,未成年人受伤案例有相当一部分发生在校园内。甚至,有人把校园安全称为危害未成年人健康的最大威胁。那么,如果在校园内受伤,学生及其家长该如何维权呢?为此,笔者拟结合具体案例做一简要分析。
勾结校外人员打伤同学
打人者和学校都有责任
案情回放:
2009年3月27日,在某民办高校,付某和同学小孙在女生宿舍因小事争吵起来。与付某关系较好的宋某、李某与被学校开除的陈某闻讯后,随即赶到女生宿舍“支援”付某。4人卸下宿舍床上的钢管对小孙连续殴打近一个小时,并强行索要了1500元才放走。次日,15岁的该校女生小吴也遭到4人同样的殴打。经鉴定,小孙、小吴被打成轻微伤。
小孙和小吴认为,学校宿舍管理制度混乱,非在校学生可以随意出入并留宿,早已被学校开除的陈某与在校生联合多次打人,学校却置之不理,在知悉后也没有及时阻止事件的进一步恶化,也未积极报警,没有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小孙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30240元;小吴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28300元。
被告辩称,在事件发生后,老师看出异样立即找学生了解情况,可原告都不愿说出实情,直到家长报警后学校才有些了解,当即学校积极协调,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小孙和小吴每人2000元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学校有保卫科,也有针对学生的规章手册,并且也规定了包括学生宿舍的制度,整个学校的管理是到位的。
法院认为,原告之前已经得到施害人的主要赔偿,最终所得不能超过其全部损失范围,而学校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各给付二原告700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可见,学校在这类案件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本案中,学校对随意在宿舍留宿的外来人员没有做到有效监管,事后也未及时报警,具有一定过失,所以应尽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因此,学校在学生受到伤害且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对学生家长予以补偿。
跑道不合格致学生受伤
学校被判赔偿2000元
案件回放:
2008年5月,9岁的小宇按照体育老师要求在操场进行跑步。不料,在跑步过程中倒地致门牙牙冠折断,须多次复查修复。小宇的医疗费经商业保险自行报销了一部分,经学校的校方责任险只报销了600多元。为解决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小宇将学校诉至法院。
被告学校在法庭上承认操场未铺设塑胶跑道,地面存在个别坑洼现象,但小宇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在发生事故后也积极进行了处理,所以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校跑道不平,未保证场地安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学校赔偿小宇各项经济损失2161元。
法官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并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经常性地维护和管理是学校的职责和义务。
如果因为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设备设施陈旧、老化,年久失修、未及时修复或拆除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课堂打闹教师未制止
学校未尽管理义务要担责
案情回放:
小强与小齐同是密云县某中学初三年级一班学生。2008年10月20日上体育课时, 小强、小齐互相打闹玩耍,任课老师发现后在远处对他们的行为吹哨予以制止,并告知不要打闹,但未收到明显效果。随后,小齐从后面勒小强的脖子,小强倒地以致腿部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共25000元。因赔偿问题,小强将小齐及学校诉至法院。
小齐的监护人辩称,此事的发生是在上课期间,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辩称,当时老师对二人已进行阻止,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强与小齐在体育课上违反课堂纪律和教学要求互相打闹,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小齐在打闹中致小强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老师虽有阻止二人打闹,但在未收到明显的效果后,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未尽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学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由小齐的监护人赔偿小强损失15000元,学校赔偿500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对于学生在打闹嬉戏中的危险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如果没有有效制止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小齐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小强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自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