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工伤赔偿案
【案 由】工伤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日吉林省某县村民马某经本村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工友介绍来到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瓦工工种,月工资为3600元。2008年6月5日,马某在大同路富贵花园工地干活时,由于护栏栏杆折断,导致马某摔伤,经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马某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1,090.69元,其中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出院后马某全休了2个月。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马某的医药费、误工费待遇,马某遂于2008年9月30日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10月29日对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前提供证据和材料。时至2008年12月2日,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举证,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根据马某提供的材料,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为马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没有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或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马某向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马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用人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没有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马某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八级伤残的结论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六十一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关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复函》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裁决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10个月×1210元=121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10个月×1348元=1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8个月×1348元=10784元)(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同时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裁决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65.5元(马某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6天,护理人员费用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650元);裁决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住院期间剩余医疗费34,090.69元;支付给马某劳动能力鉴定费162元;支付给马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金。由于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马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0.5元计算:26天×10.5元=273元);裁决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停工留薪期待遇7260元(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马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每月1210元);上述七项共计78,715.19元。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收到裁决的15日内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上述各项待遇。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收到判决的15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办过程】
马某受伤后,由于个人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加上腰部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了极大的困难之中,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拒不支付马某的相关工伤待遇,而反复利用冗长的工伤赔偿程序拖延时间。无奈之下,马某于2010 年7月5日再次来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并批准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请,当日即指派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李爱晶律师和黄业律师承办该案。
李爱晶和黄业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诉人长春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时制作了答辩状,认为答辩人在原一审中依据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被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而该裁决书是依据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局在受理答辩人的工伤申请后以书面向被答辩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而被答辩人没有就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显然是默示承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及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向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称答辩人受伤的工地是第三人承包的,在原审中被答辩人即没能举证证明,并且本案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是关于工伤赔偿问题的争议,而不是确立劳动关系之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已经澄清了,被答辩人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答辩人受伤的工地是第三人承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律师李爱晶、黄业发表了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有证人关某及冯某两人的证人证言为证,且两人已作为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份证据均证明:关、冯二人与马某在2008年6月1日到2008年6月5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马某的工种为瓦工,月工资3600元。2008年6月5日冯立春在双丰东路迹象花园工地工作时因护栏折断受伤。伤后经冯某将马某送往吉大四院一汽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其次,本案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是关于工伤赔偿问题的争议,而不是确立劳动关系之诉,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2008年9月30日,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9日对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前提供证据材料,而公司拒不举证。劳动局于2008年12月2日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7月8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马某进行了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马某按照法定程序就工伤赔偿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1月20日,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上诉人不服工伤赔偿仲裁裁决,起诉至长春宽城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
代理人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已经澄清了。上诉人在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拒不举证、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导致丧失了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程序的权利;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不提起行政复议,导致丧失了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的权利;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默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本案的争议为落实工伤赔偿待遇的争议,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争议,被上诉人依照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合法合理。
第三,原判决认定主体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是第三人承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原审中即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为第三人工作时受的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即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上诉人是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若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吉高法会发[2008]4号《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二):“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的工伤主体正确,原审判决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以上诉人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的。
第四,上诉人反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缠讼,其目的不外乎利用繁琐的工伤赔偿程序拖延支付赔偿款,使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工,身心都遭受到巨大的痛苦和无情的打击,这是一种完全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李爱晶、黄业律师的意见,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案经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全程代理,全部胜诉,全面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使该案目前顺利进入到执行程序。
【简要点评】
受援人马某没有想到自他到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援助后,经过两年的反复仲裁、诉讼,,得到了7万余元的赔偿款,使其和母亲、儿子的生活问题得以解决,同时也解决了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援助律师给予他提供的周到、细致、尽心尽力的法律服务,他深受感动并深表感谢。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农民占多数人口的国家里,农民是否安居乐业,对于社会和谐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人口中大多数是农民,因此农民工的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和谐;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