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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职务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作者:周六八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9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商终字第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
负责人苏秀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三元巷189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曾。
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 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莱公司一审诉称: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承建了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 16-28幢住宅楼(以下简称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钢材,海莱公司按照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钢材,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云农民集中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傅云项目部)的名义先后在2012728日和2012913日向海莱公司出具 三张欠条,但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海莱公司为此多次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沟通要求付款,201335日,由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聘请的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发建向海莱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欠海莱公司货款92万元,在20134月底支付货款50%,尾款在当年7月底付清,自20131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款之日。但至今华北建设南京 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也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支付海莱公司货款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 2013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与海莱 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收取过海莱公司钢材。陈发建并非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傅云项目部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余承平,该信息在建工局有备案登记。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已经向其他公司采购,所采购数量足以满足该项目的需求,请求法院驳回 海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3张和送货单原件4张,欠条系由送货单转换而来,证明海莱公司向傅云项目部多次供应钢材的事实,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依据海莱公司供应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确定产品金额,并向海莱公司出具了加盖傅云项目部印章的欠条。
二、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陈发建代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与海莱公司在201335日对海莱公司所供应的钢材款进行汇总结算,确定了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共拖欠海莱公司货款92万元,并约定自20131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
三、职务聘任决定复印件1份,陈发建在傅云项目部现场向海莱公司出示了该决定书原件,并将复印件交给了海莱公司,证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聘任陈发建为傅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
四、20141010日马家才的谈话笔录及录像光盘,证明2012613日和6 28日送货单中的马加才签名是马家才本人所签,之所以书写马加才,是其个人的书写习惯。马家才亦陈述傅云项目部有项目部印章,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刻制好后给傅云项目部的,由于最后傅云项目部印章被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收回,所以在201335日的还款协议中只有陈发建的个人签名。
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 异议,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在傅云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只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欠条上明确欠款人是陈发建,是陈发建的个人行为。日期分别为 2012723日和724日的两张送货单载明客户为刘永兴,并非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刘永兴也不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送货单签收的钢材用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日期分别为2012613日和628日的两 张送货单,收货人为骆永贵和马加才,亦不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员工,且送货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刻制,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还款协议是陈发建所签,不能代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从 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陈发建个人与海莱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与海莱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聘任决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聘任决定不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给海莱公司的,傅云项目部的负责人并非陈发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马 家才在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是书写马家才,故对马家才的陈述不予认可。
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一、钢材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及付款凭证原件11张,证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在傅云项目部已经支付了695.5万元的钢材款,该项目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是16-28幢住宅楼,招投标文件预算的钢材需求量在 1200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所付钢材款购买了1300余吨的钢材,符合钢材需求,也印证了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没有向海莱 公司采购钢材的事实。
二、工程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陈发建个人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附近又承接了其他工程项目,陈发建与海莱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并不知情,陈发建购买的钢材用于其他工程项目。
三、南京苍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创公司)送货单原件10张,证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时,签收钢材的人员与海莱公司提交的签收人员不符。
四、主要施工人员表和授权委托书,来源于浦口区住建局傅云项目部招投标文件,证明余承平为傅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陈发建为项目副经理和投标活动中的代理人。
五、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13张,证明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预算钢材总量为1136.151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无需再向海莱公司购买钢材。
海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 可,但该证据中亦有陈发建签名,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关于陈发建非傅云项目部负责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另该证据确定的订货总量为1600吨, 而海莱公司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之间供货钢材数量在数十吨之间,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海莱公司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供货的事实。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 予认可,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没有项目经理余承平的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关于海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 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海莱公司亦提供原件供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对海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海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海莱公司未能提供原件相佐证 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海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马家才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海莱公司虽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已出示原件予以核实,故对 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法院于201411 12日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住建局招标办调阅,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系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728日,陈发建向海莱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 内容为:华北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永宁傅云安置小区项目部欠到南京海莱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正(324000元)……20126 13日工地收到)……以上货款于201289日付清,另加给海莱工贸有限公司推迟半月损失补给人民币叁仟元正。另一份欠条内容为:华北建设集团 南京分公司永宁傅云安置小区项目部欠到南京海莱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零柒佰肆拾元正(220740元)……2012629日工地收 到)……以上货款于201289日付清。上述两张欠条中均有注:在此之前一切字据均以作废陈发建字样,在欠款人处除有陈发建签名外,还加盖有华 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云农民集中区项目部公章。
2012913日,陈发建向海莱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南京海莱工贸有限公 司钢材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另贰仟壹佰叁拾柒元贰角伍分正。(注此条是由刘永兴于2012724日所打条据转换而来)。该欠条落款为永宁傅云项目部, 并加盖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云农民集中区项目部公章。
201335日,陈发建向海莱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南京海莱工贸有 限公司(叶剑元320825196808060210)乙方:华北公司傅云项目部(陈发建32012219741003241X)因乙方承建的傅云小区安置房工程,钢材有部分由甲方供应,经甲乙双方结算钢材款,乙方欠到甲方材料款玖拾贰万元正,经双方协商,于20134月底支付欠款部分50%,其于尾款 在7月底之前付清。从201311日起至还款之日,支付1%月利息计算(还款利息以天计算),截止201335日,双方在此之前所有借款及收条全 部作废,以此条双方签字为准。乙方落款处为陈发建签名。
原审另查明,根据海莱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12613日和628日,海莱公司分两次向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浦口区永宁傅云小区安置房供应了高线、盘螺和螺纹钢,价值分别为324164.85元和220741.5元,该两张送货单收货人签收 处均盖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云农民集中区项目部印章。2012723日和724日,海莱公司又分两次向客户刘永兴供应三级螺,价值分别 为154211.75元和147925.5元。
原审再查明,陈发建为华北建设公司参加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投标活动的代理人,亦是华北 建设南京分公司傅云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2011127日,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因傅云项目部工程建设需要,与苍创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由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向南京苍创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1600吨,供应期限为201112月至20126月。陈发建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华北建设南京 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争议焦点为:1、海莱公司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应向海莱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莱公司提交送货单、欠条及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 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发建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则辩称陈发建非傅云项目部的负责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发建向海莱公司出具三张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海莱公司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 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负担,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作为华北建设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华北建设公司应对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陈发建的身份看,陈发建系华北建设公司员工,亦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傅云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海莱公司虽无证据证 明陈发建有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陈发建曾代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陈发建有权限代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在三张欠条中确认欠款数额;其次,从欠条的形式看,三张欠条上均加盖傅云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系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 傅云项目部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再次,从欠条的内容看,海莱公司向傅云项目部供应钢材的时间正好处于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且欠条中载明的钢材种类、数量与金额能够与海莱公司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一一对应。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 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莱公司以陈发建出具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要求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 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中只有陈发建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且该还款协议中涉及之前所有借款及收条, 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亦未对此还款协议进行追认,故不能以此认定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所欠的货款数额。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所欠货款数额应以三张欠条上的记载金额为准,即849877.25元(220740元+324000元+3000元+302137.25元)。关于海莱公司要求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 2012728日的两张欠条中载明货款于201289日付清,故该两笔货款5477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从2012810日起算。而 2012913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欠条中所涉货款302137.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从海莱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 120日起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莱公司货款8498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47740元自20128 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302137.25元自20141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华北建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海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 全费5000元,合计19115元,由海莱公司负担1457元,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负担17658元(此款已由海莱公司预交,法院不再退回,海莱公司同意由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在给付判决确定款项时直接给付海莱公司)。
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华北建设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证据方面 说,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不能因为项目是上诉人承建的,就让上诉人对不存在的印章承担法律后果。更何况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法律性质。二、陈发建的身份虽然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也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对外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是所签订 的合同都是有上诉人加盖公司公章所确定的。本案诉争的合同中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原审将陈发建在其他合同中获得的授权,推定到本案诉争中也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供了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招标文件中的钢材用量清单,以及上诉人与其他钢材供应 商因该项目实际所需钢材的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从侧面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买清单的数量来看,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是高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笔货款,说 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合同上的现金往来,这也证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五、陈发建用虚构的钢材购买合同骗取借款不是本案一例,上诉人与南京保潮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保潮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与本案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证据中客户刘永兴系保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朝的父亲,陈发建与被上诉人及保 潮公司三方串通,通过订立虚假的购货合同方式,虚设欠款,让上诉人为陈发建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莱公司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及送货单,欠条及送货单上有项目部的印 章,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是伪造的。陈发建系上诉人的项目部副经理,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也是法律允许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项目部供应了钢材,根据欠条及送货单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至于上诉人的第三、四点上诉理由,被上 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的项目部实际使用了多少钢材。如上诉人认为陈发建存在欺诈的行为,应当对其追偿,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货款的支付。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 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傅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系华北建设公司承建,陈发建系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员工,是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华北建设公司曾授 权陈发建为公司参加案涉工程投标活动的代理人,陈发建也曾代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与南京苍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底部陈发建在乙 方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上诉人海莱公司提供的三张欠条上均盖有傅云项目部印章,故陈发建在三张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向傅云项目部供应钢材的时间在傅云农民集中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欠条中载明的钢材种类、数量和金额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故应 当认定被上诉人与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货款应由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南京分公司和华北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