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署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底,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将新的劳动合同发放给原告,但该劳动合同中包含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而单方增加的,且该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规定对原告明显不利,明显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取消该条款,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不予理睬,并称不签署该补充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3月1日,被告更不让原告进入厂区工作。2010年3月2日,原告仍被拒绝进入厂门,被告告诉原告等四人:“合同已终止,你们不能再来公司上班”。
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和50%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曾经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向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但直到原合同终止期限已满,原告仍然不愿意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原告仍任装配B主管一职,并未对原告原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未降低原告原有的报酬,没有对原告不利,也未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
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为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二者同时使用、同时终止,单独使用无效;第六条规定:甲方(被告)根据目前运作情况,暂时安排乙方(原告)从事装配部主管工作,甲方有权根据日后生产情况的变化或管理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能力优劣,重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的薪资数量与结构随工作岗位变化而变化,乙方应将同意此种安排,否则甲方有权依据相关制度予以处罚直至开除。
【裁判结果】
龙岗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2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但于2010年8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且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被告单方增加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在劳动者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予删除,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提出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限制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使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