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梁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王一、王二系祖孙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一之妻,被告王三系被告王一之子,被告骆某系被告王二之妻。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大屯村某号。2004年因大屯地区项目建设,大屯村某号被列为拆迁范围。于2004年10月27日被告梁某、被告王一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签署了《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以乙方名义产权兑换了某小区四套房屋,房号为:401、2209、2207、2308。原告属于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其中45㎡的所有权。
上述401室、2209室的《房屋分配证》上户主姓名填写为梁某;2007的《房屋分配证》上户主姓名填写为王一;2308室的《房屋分配证》上户主姓名填写为王二。
原告认为,原告应享有的45㎡兑换安置房屋面积被六被告分享,致使原告居无定所。六被告应当按当前市场价值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房屋面积款。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放弃了购买权。
2、原告未出资,45平米兑换面积的利益是否归原告。
3、被告所获利益是否应归原告。
被告主要观点:
1、原告未在被拆迁处居住过,只是空挂户口,对房屋不享有任何产权。不用获得拆迁利益。
2、拆迁是以房屋产权作为依据,并不依据户口。
3、曾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放弃购买。
4、原告曾起诉确认对安置房屋享有份额被法院驳回。
5、原告未出资,不应享有相关利益,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利益事实。
我方(原告)主要观点:
1、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腾退及产权兑换时考虑到原告户口问题,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应得的四十五平米优惠面积,被告从中是获利了。
2、原告从未表示放弃购买权,而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拆迁安置相关事宜。
3、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所有权,系因为无法确定45平米在哪套房屋,这不影响原告向房屋所有人主张赔偿或补偿。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观点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梁某、王一、王二向原告支付房屋腾退兑换补偿款十二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增加一个观点,认为原告要求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我方对此提出被告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依据最高院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不应对此予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