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经营者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作者:刘昱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3日
张春雪诉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部门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检索码】C0409349+2LNSY++0415D【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民事二审【审理法官】姜元科 张今强 朴永胜
【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张雪春(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丹丹,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登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雪春,女。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雪春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日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春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购买由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宏春园牌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5瓶,单价57.9元钱,共计289.5元,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单价为52.9元,共计1 216.7元,购买后发现以上产品标注执行标准是GB/14963-2011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24个月,经查蜂蜜的国家标准即GB/14963-2011中并没有质量等级的内容,所以原告所购蜂蜜属于虚假标注,构成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价值人民币1 506.2元的商品退货并增加价款三倍赔偿即人民币4 5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所售商品的厂家手续齐全,我国出台两个蜂蜜标准GB/14963-2011及GH/T18976-2012,GH/T18976-2012的标准中分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厂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质检抽样报告单里面的内容是真实标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质检抽样报告单的检验结论内容均写明商品是一等品,故所售商品等级是一等品字样,是按照国家权威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标注,被告无任何虚假标注之处,无任何虚假欺诈行为。所售商品在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等品字样系花的等级椴树花是一等花,是一等蜜源,一等蜜源花。故被告所售商品中标注一等品字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张雪春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宏春园牌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5瓶,单价57.9元钱,共计289.5元,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单价为52.9元,共计1 216.7元,共计1 506.2元,上述蜂蜜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是GB/14963-2011。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实施的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等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宏春园牌蜂蜜的执行标准是GB14963国家标准,但国家标准中并无等级规定,其标注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的内容进行审查,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张雪春做出错误判断,并向张雪春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所购买商品(宏春园东北椴树蜂蜜5瓶及宏春园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雪春购物款人民币1 506.2元;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雪春人民币4 518.6元(人民币1 506.2元的三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雪春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张雪春在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哈尔滨张氏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宏春园牌蜂蜜,其中东北椴树蜂蜜5瓶,单价57.9元钱,共计289.5元,东北黑蜂椴树蜂蜜23瓶,单价为52.9元,共计1 216.7元,共计1 506.2元,上述蜂蜜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GB/14963-2011。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实施的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等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宏春园牌蜂蜜的执行标准是GB14963国家标准,但该国家标准中并无等级规定,宏春园牌蜂蜜标注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的内容进行审查,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张雪春做出错误判断,并向被上诉人张雪春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