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建议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3日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如何设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
尽管我们承认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婚姻关系的调整。但是,婚姻和家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在承认婚姻法属于私法的同时,也应当借助公权力予以保护。同时,我们也需要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对此,公证机关应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审查义务。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作协议不利于对方时,公员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并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受益。若事后经公证人员查证,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请公证前即存在借此公证逃避债务的表象,公证人员有权撤销该份公证,视其无效。因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
2、婚姻法中加强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某些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纳入法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婚前财产公证书”;确定婚前财产公证的年限,规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期限为七年,七年后该公证无效,除夫妻二人可亲自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但也可不办”。[6]只有这样,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3、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形财产也属于夫妻财产的领域。
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它们凝聚着夫妻双方的努力和心血,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视。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我国加入wto,特别是知识产权,其作为人们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商标权几)和精神财富具有无形性,法律对此更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护这部分财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相信技术上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