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下班途中”中断的认定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05日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理解。合理路线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
案情
原告雷胜强于2008年到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工作,居住在厂区内的职工宿舍。2012年12月17日18时27分打卡下班后,雷胜强到公司对面一饭店吃饭。后返回职工宿舍途中,于19时30分被钟友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受伤。钟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胜强无责任。被告重庆市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人社局)认定,雷胜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实业公司对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得知雷胜强是下班外出吃过晚饭,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便向璧山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调查材料。璧山人社局经调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雷胜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胜强下班后,先是到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其吃饭行为是下班途中的中断,且饭后又不是去公司上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雷胜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璧山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雷胜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雷胜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从饭店吃完晚饭后到居住地的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机动车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开始,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成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上下班途中”的外延不断拓展。《规定》第六条明确四种情形法院应予支持工伤认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成为判断“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
“合理”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合乎道理和事理。换言之,道理通、事理明,自然“合理”。就合理路线而言,应是合乎一般人要求的惯常的路途,不局限一种,也不限制是必经路线,但是符合理性人的安全、效益追求。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
从路线上看,本案中雷胜强在18时27分下班后去吃晚饭,乃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从实业公司到饭店处的路线显然合乎“合理”性要求,也契合《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合理时间。因而,如雷胜强在吃饭途中受伤,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前一段路线确定为合理路线后,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雷胜强吃过晚饭后返回实业公司宿舍的路线显然不在合理路线的范围之内;从时间上分析,从18时27分下班到19时30分,原本从单位到宿舍只需几分钟的步行路程,雷胜强用了超过一个小时的时间尚没有到达,与理不符,超越了合理时间范畴。
除此之外,对下班途中而言,“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的时空要素具有高度关联性,且都离不开“下班目的”,应是下班后必然性日常工作或生活所行进的路途、所需花费的时间。若下班后首要目的是聚会、探望朋友、逛街等,即便与回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路线一致,也超越了“下班目的”,不属于下班途中,路上即便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雷胜强先从实业公司下班后到公司马路对面的饭店吃晚饭,再从饭店返回宿舍,在返回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首先表明事故发生的当天,雷胜强下班后选择的第一目的地不是经常居住地宿舍,而是饭店。选择的路途不是通常从单位到宿舍的路途,而是从单位到饭店的路途,其到饭店之后就意味着下班途中状态的结束。质言之,雷胜强当天下班后改变通常下班路途前往饭店吃晚饭的行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改变了下班回宿舍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规定》以“列举+兜底条款”明确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构成工伤的四种情况,但具体到个案中,即便对列举的前三种情形,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从而确定是否已达《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上下班目的。对下班而言,虽然最终目的地指向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但存在第一目的地的情形如聚餐、逛街等不一而足,立法不能一一穷尽。为避免不当放宽工伤认定的条件,应把握路线、时间等时空的“合理”性,结合劳动者下班目的综合衡量。
本案案号:(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17号,(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 宜 邹文立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