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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再婚家庭的继承纠纷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05日
【基本案情】
郭某早年丧母,由郭父独自将他抚养成人,两人共同住在由郭父单位分配的公房中,郭父是承租人,两人户籍均在承租的公房中。
郭某毕业后,希望出国留学,但考虑到父亲一个人在家不放心,于是跟郭父商量给他找个老伴的事情。郭父同意后,郭某将想法告诉了居委会的,一方面是希望居委会能介绍撮合父亲,另一方面也是希望居委会能关注一下独居老人。一年后,郭父打电话给郭某,说自己结识了居委介绍的孙阿姨,人很好,打算跟他结婚。郭某表示同意。郭某留学回来后,仍与父亲及继母一同生活在公房内。孙女士,也即郭某的继母,婚前有套住房,与郭父结婚后,将其转租,并居住在郭父住处。一家人相处比较和睦。
郭某年龄不小了,郭父考虑给他买套房子,于是两人商定首付郭父用自己的积蓄承担,贷款由郭某办理,购房合同及房产证都登记在郭某的名下。
房子购置后,因结婚的打算尚未提上日程,郭某将新房子出租以节省开支,待结婚时再装修搬入居住。2012年9月,郭父突然晕倒,最终确诊患上绝症,不久便不治去世。但就郭父的遗产继承问题,郭某与继母发生了争议,继母要求分割目前居住的两间公房以及郭某名下的房屋。继母的想法让郭某不能接受,遂向本律师求助。
【张付杰律师分析】
1、郭某名下新房子产权归属
郭某购买的新房子应属于郭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郭父的遗产。理由如下:
房屋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房产证均登记在郭某的名下,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套房屋是郭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虽然购房首付款是郭父用个人积蓄支付的,但这些积蓄系郭父再婚前积攒的,并不属于郭父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上郭父明确表示这个钱是给郭某买房的,应属于郭父对儿子的赠与。
故,新房子不属于郭父与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郭父的遗产,依法应认定为郭某的个人财产,继母,也即孙女士,无权主张分割。
2、承租公房的处理
郭父的单位分给他的两间房屋性质上属于承租的公房。郭父作为承租人,他对两间公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公房并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起诉分割公房的,法院原则上也不受理。
承租的公房是一笔巨大的财产权利,如果产权单位同意转让,则这类公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但是,如果产权单位不同意,那么无论是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还是单位管理的“自管公房”,都是不能进行转让的。在该公房尚不鞥你转化为财产收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郭父的遗产的。
3、能否变更承租人
郭父所承租的公房是早年单位的福利分房,一般来说,这类房屋的承租人去世之后,单位并不会收回房屋,而是由承租人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或者将承租人变更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故,因郭某的继母不具有常住户口,且他处具有住房,而郭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郭某是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