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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教育诉赵红晓合伙纠纷案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30日
任教育诉赵红晓合伙纠纷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任教育,又名任黑旦。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特别代理。
被告:赵红晓。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特别代理。
原告任教育诉被告赵红晓合伙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二人平股合伙购买自卸车一台,购车价508000元(杂项开支)。原告投入车本165364元。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1日将车卖掉,售车价350000元。车营运利润159640元,从赵红晓提供的帐目上:1、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营运收入214159元,开支117043元,平均日利润为665.17元。因2012年7月17日到2012年10月20日卖车之日的帐目被告拒不提供,合计94天的收入、开支与利润无法计算,原告只有按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的平均日利润为665.17元计算,营运开始到被告将车卖掉总计240天,合计利润159640元;2、被告提供经营利润证明: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帐目:经营52天经营收入、支出、日利润为1247元,两份经营明细平均利润为969元。原、被告因提前还车款,又返还利息19000元。销售车、车营运利润和因提前还款返还利息等多项共计921938元,扣除实际购车款及利息508000元,该车从购回到出售所剩款额为374717元;再扣除原、被告实际投入,利润为74689元。平均每人应分得利润37344元,原告投入车本165364元。卖车前后原告已经得到现金64000元,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投入购车款和利润合计1387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清算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给原告现金1387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车款票据一张、修车票据一张、杂项开支明细一张。证明原告任教育直接打入乾成公司购车款96600元,修车880元,杂项开支1652元。购车时开支共计99132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赵红晓给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4页。证明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共52天,车辆营运收入64844元,平均每天利润1247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赵红晓给原告提供的帐目两本。证明从赵红晓的帐目上看,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收入214159元,开支117043元,平均日利润665.17元。因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卖车期间的帐目在赵红晓手中,合计94天,总计240元,总计利润为159640元。
第四组证据:车贷计算单一张。证明购车首付额236667元,贷款额267000元,押金、保证金、提前还款利息共计39350元。
第五组证据: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教育又名任黑旦。
第六组证据:证人王喜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帐目经王喜军多次算帐,因双方争执较大,没有算清。
第七组证据:证人宋崇海(又名宋小朋)证言一份。证明于2012年10月中、下旬购买原、被告合伙的车辆,购买价350000元,车款全部付给赵红晓。
被告辩称:1、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看,原告的诉讼为给付之诉,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被告不具有退给原告现金的义务。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事实部分可以看出为合伙纠纷,且合伙帐目没有合法清算,其数额的来源为单方测算,对被告赵红晓无法律约束力。故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合法债权为138708元。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分期付款存款凭条7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到2012年10月每月分期付车贷款12315.21元,共7个月付款86206.47元。
二、银行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最后结算车款及利息199400元,手续费50元。
三、车辆经营情况明细一张。证明车辆经营状况亏损,原告不应再得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第1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农行的经济往来帐目为96600元,不能证明是购车款。对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车辆的维修费,因未记载时间。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单方自制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出资车款为165364元与其举证相互矛盾。
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说明证据的来源,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需双方清算,未清算,不能作为双方帐目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未加盖洛阳乾成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数额基本相符,贷款额部分应加上利息,具体数额应双方清算。
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宋崇海(又名宋小朋)应到庭应接受质询。卖车款350000元是事实,但是否被告全部经手没有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自己手写的经营状况,与实际不符。原告应得款138708元。
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算帐、调解,双方认可购车裸车价为382000元,加上分期利息共计车款503886元。原告投入购车款86600元,被告投入车款120286元,投入经营后,经被告支付欠公司车款30000元,付分期利息和最后结帐款286755.47元。卖车款为350000元,原告得20000元,被告得330000元,原告取购车押金21150元。故双方投入未收回车款112491.47元,其中原告45450元,被告67041.47元。另外双方认可购车后原告投入买轮胎、轮锅等支出48983元。因双方对经营帐目争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然承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经营的收支情况为自己计算所写,但认为这是毛收入,未计算轮胎、轮锅等开支和司机工资。轮胎、轮锅等开支48983元,司机工资从2012年3月10日计算一个月为3600元。
故本院对双方认可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车辆营运利润64844元,是被告计算书写,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自己计算的帐目,因是单方所计算书写,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二人平股合伙购买自卸车一台,裸车价382000元,因采用车贷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加上利息共计车价503886元。同年2月17日投入营运,由被告管理帐目和现金,并负责偿还分期付款车款。同年10月底,将该车以350000元卖给他人。车贷款由被告全部付清。经法庭组织算帐,双方认可原告投入未收回车款45450元,被告投入未收回车款67041.47元。营运后,原告投入买轮胎、轮锅等开支48983元。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车辆营运收支明细表一份,该表显示期间营运利润64844元。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运营帐目争议较大,经法庭组织清算,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个人平股合伙经营的盈亏由合伙人平均分摊,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平股合伙经营车辆,对车辆经营的盈亏应平均分配。故对双方认可的收支予以分割。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4月12日营运利润64844元,是被告计算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运营期间的其他收支,因双方未提供清算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清算后可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推理计算车辆后期营运收入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投入未收回车款45450元,投入轮胎、轮锅共支出48983元,共计94433元。被告投入未收回车款67041.47元,付司机一个月工资3600元,共计70641.47元。原告多投入23791.5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1895.77元。营运收入6484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2422元,共计被告应退还原告4431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原告任教育车辆合伙经营款44317.77元。
二、驳回原告任教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任教育承担1150元,被告赵红晓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