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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子女可以为父母代书遗嘱吗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05日
案情简介:
李先生有四个子女,妻子早年过世,他名下有产权房屋一套,而周先生则是李先生的多年好友。后李先生因病住院,周先生常常加以探视和照料。病情稍稍缓解之际,李先生委托律师经过见证和代书,订立了一份遗嘱,称自己百年之后,房产赠予老友周先生。李先生去世后,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对此四子女辩称,父亲去世前也曾留给他们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有父亲签字,由李先生的大儿子代书,经两名亲戚见证,内容是李先生表示愿在去世后,将房屋及财产全部留给孙子李某某所有。双方均认为自己所持的遗嘱具备更高效力,对对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法院判决:
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两份遗嘱的形式均属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李先生于某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及一名律师助理的代书及见证下订立的遗嘱,从见证形式和内容上均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情节,程序严谨、内容准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而李先生所签字的另一份代书遗嘱,虽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和内容,但两人同时证实该遗嘱系由李先生的大儿子代为书写的,而李先生的大儿子并非遗嘱的见证人,也没有作为代书人进行签字,且他是李先生的法定继承人。
因此,第二份代书遗嘱存在严重的效力暇疵,影响了该遗嘱的合法性,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有鉴于此,第一份代书遗嘱当然成为了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周先生依法可以获得该房屋。
法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份经人见证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哪一份遗嘱确认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 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代书遗嘱的订立程序应当是:
一、遗嘱人欲立遗嘱时,首先应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并请其中一人做代书人。
二、由立遗嘱人表达遗嘱意愿,代书人作记录。
三、代书完毕,代书人必须向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宣读记录即遗嘱全文,或者传阅全文,经遗嘱人审阅全文后,至遗嘱人完全同意和认可为止。之后代书人应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和地点,并记明代书人、见证人姓名。
四、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如遗嘱人不会写字,应以按手印代替,由代书人在其手印前写明遗嘱人的姓名。
若已经订立了代书遗嘱,欲审查其是否有效,须看其是否符合如下法律要件:
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
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 此见证必须是全程见证,见证人不得中途离开,否则即构成见证的瑕疵,可能使代书遗嘱无效;
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不允许他人代签;
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让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怀疑,甚至可能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对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即使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子女替父母写遗嘱会因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无效。
如果老人要订立遗嘱,子女可让老人自行书写,或者委托律师办理代书遗嘱事宜,或者到公证机关订立公证遗嘱,以确保苦心订立的遗嘱能够在老人去世后发生效力、消弭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