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仅有存汇款凭条无法主张借款或不当得利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4日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就。
被告:黄某雄。
原告曾是被告的岳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谢某芳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离婚。在被告与谢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 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3日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以无折存款形式存入被告银行账号现金5万元、10万元、9万元,提交了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陈述在上述期间还另外分两次将6万元的现金(每次3万元)交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向其所借,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抗辩其和谢某芳曾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生意,并收到了各自家庭的出资款,该款项即为谢某芳的合伙出资款。
【裁判结果】
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的抗辩也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具有其他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与传统的现金交付形式不同,为适应不断加快的现代化生活节奏和日趋活跃的社会经济发展,满足公众对资金快速往来的需要,存款、汇款或者网银转账等多种资金交易形式应运而生,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本案是其中最普遍的一例,即当事人持存汇款凭条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或者不当得利。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最大争议是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存汇款凭条上所载款项后,进一步证明该款项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在原告方,还是在被告方。
一、“生活经验说”与“法律证据说”的对垒
“生活经验说”认为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络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果当事人在能够提供存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所以,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
“法律证据说”认为,原告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应承担财产变动形式不当的后果,故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没有借贷凭证,只有单一存汇款凭条,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单一的存汇款凭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或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入相应款项的事实,类似收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有多种原因,既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赠与、还款、货款、投资款等,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辅助证据综合认定。所以,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方。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中国是大陆法系,法律适用“演绎式三段论”推理,任何小前提都必须完全符合大前提的标准,达到充分程度,才能得出结论。本案是借贷关系,原告就应当对借贷关系承担举证的责任,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通过银行汇款,对于汇款方而言,汇款证据可长期保存,但对于汇入方来讲,如双方的合同或债权债务纠纷已履行完毕,则有可能不再保留相关业务往来资料。若干年后,汇出方如凭汇款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则很有可能因原有证据遗失无法举证,如轻易支持原告的请求,显然将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故原告未能对借贷关系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人在原告方。第二,否认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同时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削弱,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第三,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没有一份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对于被告而言,被告无需在债权得到满足后仍持有债权债务凭证,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实在是勉为其难,也有失公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由此可见,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不当得利可否作为“替补”
如果原告变更案由,以不当得利起诉呢?《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除看错账户汇错款外,“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因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给付人都有给付的原始目的,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根据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的归属的后续评价。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故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这是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和引导诉讼:1、一般情况下,责令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原告针对被告所作出的解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者原告举证足以推翻被告抗辩理由的,法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原告举证确属客观不能,而依常理被告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单有银行存汇款凭条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或不当得利。在此提醒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的材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