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民事非诉证据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8日
《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谁拥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谁就很可能胜诉。在一些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只注重主张权利,而忽视收集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对此,《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本人探讨证据的证明力,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要确认证明的标准,然后是如何审查证据,最后是如何处理证明力不够强的补强证据的使用。
一、证明标准:从原来的“事实清楚”到现在的“优势证明”。
如何确定民事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85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说明《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基本一致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的证明标准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因为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其次,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倒起了 “挑讼”的作用,第三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颁布后,证明的标准有了很大的变化,最高院的《规定》73条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