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信约囯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定罪部分辩护: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1、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讲,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并非故意或明知:首先,郑某某之前就知道被告人陈某某开着一家正规的“放心猪肉”的门头,陈某某推销猪肉时也一再强调自己是合法正规经营,猪肉都是从食品站中拿出来的;另外,在被告人陈某某第二次去给郑某某送猪肉时,郑某某曾向陈某某要过检疫证明,但陈某某推脱说是没带。因为猪肉一般都是切割后出售,一般也无法细致辨认猪肉上的检疫合格标识;再者,郑某某及其家人平时也食用被告人陈某某的猪肉,如果郑某某明知这些猪肉不合格,从一般人的角度考虑,其本人或家人肯定不会食用。
因此,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人郑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不成立。
2、从犯罪客观方面讲,本罪主要表现为生产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首先,本案无法区分或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郑某某的猪肉是否合格,抑或是部分不合格还是全部不合格;
其次,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的猪肉在售出前都经过高温炒制或沸水烹煮,顾客、郑某某本人及家人食用后,并未出现任何身体不适,更未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
再者,最主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还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实际危险。考察这种危险的实际存在,其客观标准就是这些食品本身毒质含量的轻重以及这些有毒有害食品可能扩散的范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关于本案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中也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如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所售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侦查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了600多元的涉案猪肉,在具备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也未依法进行检验,相关证据不足。
综上,以上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中的任何一方面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的罪名就无法成立。
二、量刑部分辩护:
即使被告人郑某某构成犯罪,但其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郑某某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向郑某某了解,其是自行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而并非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3日2点左右,郑某某接到民警电话,要找其丈夫,之后其丈夫被带到某某派出所。当天7点左右,郑某某看到丈夫还没回来,便给凌晨通话的民警打电话,民警告知其也到某某派出所一趟,郑某某自行到了某某派出所,被讯问后便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法庭可以向办案民警核实该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等投案。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是自行到的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供述(通过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被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某售卖涉案的数额较小,时间较短,且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后果。
被告人郑某某自2018年7月开始购买使用陈某某的猪肉,共购买五次,价款合计2000余元,数量约为200多斤。到2018年8月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600多元(60多斤)的未用猪肉。再去除郑某某及其家人自己食用的部分,也就是说,郑某某总共售卖了不到1800元的涉案猪肉。而这部分售出的猪肉中,也不排除存在合格的猪肉,不能全部认定为病死猪肉。总之,郑某某在本案中涉案的数额较小,时间较短。
另外,在顾客、郑某某本人及家人食用上述猪肉制品后,并未出现任何身体不适,更未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疾病,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
3、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因一时疏忽而触犯法律,平时一直表现较好,之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依照我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
4、被告人郑某某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因一时疏忽而触犯法律,为表示自己的悔过之心,郑某某及其家人自愿主动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即使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也应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裁决时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王思军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