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底接手的一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顺利结案,经过努力,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情:
2021年3月,徐某(20岁左右)在一个微信群里看到代办信用卡的广告,因为缺钱,他就联系了广告上留手机号的人,被告知办信用卡要跑足够的流水,需要先用他的银行卡走账。徐某信以为真,多次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交给他人走账,第二次时才听他人说是用于给诈骗洗钱。但为了赚取费用,之后又两次将信用卡、微信交给他人使用。徐某共获利2000余元,他人利用徐某银行卡、微信转移非法资金50多万元。后案发,徐某被公安机关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拘留,后被取保。
办理:
接受当事人徐某委托后,案件被移送到检察院,我们及时到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发现当事人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徐某前两次将微信号及银行卡交给他人并没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而只是单纯想办信用卡走流水,其前两次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定的徐某的支付结算金额存在多计算、重复计算的问题,将微信和关联的银行卡的进出数额分别计算,但实际为同一笔资金;之后我们又协助徐某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谅解;协助徐某将违法所得进行了退赃。
我们及时将辩护意见递交检察院,经过多次与检察院承办人沟通、争取,最终检察院认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徐某作了不起诉处理。这为徐某避免留下了犯罪记录,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至关重要。
总结:
在为该罪提供辩护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寻找发掘辩点:1、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若行为人并未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缺乏主观认识要素,不应构成本罪;2、被帮助方的行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如果无法证明,则本罪的帮助行为构罪更是无从谈起。3、嫌疑人的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需要辩护人结合案情和证据,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严格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4、结合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与本罪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是否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如果证据无法达到上述标准,则不应定罪。
当然上述辩点仅是笼统而言,无法一一概括,相对也比较宽泛,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需要结合案件的案情和证据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不能一概而论。
最后,再次提醒:生财有道,切勿以身试法!买卖、租借电话卡、银行卡等均属于违法行为,切勿贪图小利,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他人,否则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等惩戒,甚至构成帮信犯罪。